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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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78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導正被告之行為。
三、依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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