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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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子○○
癸○○丙○○○甲○○卯○○丑○○
7樓寅○○壬○○兼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
12號庚○○
1之3戊○○
之2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蔡南 所遺如附表所示款項應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南於民國91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5萬0,832元,而原告與被告辛○○○、子○○、癸○○、丙○○○、甲○○、卯○○、丑○○、寅○○及 蔡碧珠 、 蔡銀琴 等十一人係其子女,有法定繼承權;又蔡碧珠已早於81年1月24日死亡,被告庚○○、丁○○、己○○、戊○○為其子女(四子 阮政洋 已於60年9月30日死亡、次女 許筠蕙 已出養)有代位繼承權,而蔡銀琴於96年1月31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壬○○單獨繼承,兩造之應繼分除庚○○、丁○○、己○○、戊○○各四十四分之一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共十人各為十一分之一。上述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未有遺囑定之,斟酌現況,分割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對原告所述未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台鹽公司生技三廠96年6月1日96生三管字第041號函文影本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遺產稅課稅資料,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限定或拋棄繼承相關資料,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南所遺留前述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分割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就前述遺產分割均未爭執,其等行為按訴訟程度,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秀嬌被繼承人蔡南遺產分配表附表:
┌───────────┬───────────┬───────────┐│遺產項目│繼承人│分割後每人應得金額(新││(金額,新台幣)│(應有部分比例)│台幣)│├───────────┼───────────┼───────────┤│台鹽公司補償金│原告、被告子○○、 蔡崇 │原告應分得四萬零九百八││四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二元│文、丙○○○、甲○○、│十四元、被告子○○、蔡│││卯○○、丑○○、寅○○│ 崇文 、丙○○○、甲○○│││、壬○○、辛○○○應有│、卯○○、丑○○、蔡崇│││部分各十一分之一;被告│雄、壬○○、辛○○○應│││丁○○、庚○○、戊○○│各分得四萬零九百八十四│││、己○○應有部分各四十│元;被告丁○○、庚○○│││四分之一。│、戊○○、己○○各分得││││一萬零二百四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