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記載之「先於」前補充「基於各別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地點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不詳男子」前補充「年約二十餘歲」,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成年男子「 阿文 」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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