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375號)被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6年9月17日裁定羈押執行中,且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合議庭乃裁定自97年4月17日起延押2月在案。茲聲請人以其已坦承犯罪事實,且誠心與其中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附5張和解書為證,以減少傷害。被告在看守所的日子,讀書、念佛、懺悔、發願,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悔恨不已,被告有心改過,因一時的迷失無知,誤交損友而種下此過錯,伊身患糖尿病,八十多歲的老父及3名年幼子女需要伊之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押。惟聲請人為本案之主要共犯之一,被告實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聲請具保停押之理由,並不能消滅羈押之原因,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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