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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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33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三)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0日;⑤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部分(指揮書刑期自101年4月12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21日)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前開①至④案件假釋後經撤銷,其殘刑業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復與前開⑤至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雖經假釋出監,但該假釋效力僅及於前揭⑤至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是被告於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容有漏論,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5號被告蔡哲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1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哲瑋於民國104年2月9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杯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欲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嗣於104年2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蔡哲瑋騎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攔下稽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92MG/L數據紙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政軒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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