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再抗告人 李太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聲請本院為其選任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