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預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又再抗告人再具狀聲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於法未合。茲已逾期,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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