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FAREAST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思悔改,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與A女為性交易,對A女之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且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職業為餐飲業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FAREAST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用以與證人 楊立偉 聯繫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4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透過楊立偉之媒介(所涉多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偵查中),得知代號3520-ST104008(年籍詳卷,於104年1月份滿16歲,下稱A女)之少女從事性交易等情,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楊立偉開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0號之應召站,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與A女進行有對價性之性交易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女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容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與另案被告楊立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另案被告楊立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A女到場性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為憑。至被告固辯稱:伊認為A女有滿18歲云云。然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她對被告的印象非常深刻,
因為被告真的非常變態,性交易過程中一直要求要拍她的裸照跟私密處,之前沒有客人曾對她作過這種要求,她都不知道要怎麼辦,只能先讓被告拍,再於性交易結束後,先下樓跟「 偉哥 」(即另案被告楊立偉)說這件事,再讓「偉哥」去處理。性交易過程中她有告訴被告自己才剛滿16歲,被告還以「學生妹哦,原來學生妹就是長這樣哦,身材就是這樣哦,好可愛哦,我都沒有看過16歲的身材呢」、「原來16歲的學生妹,洞是那麼緊哦」等語回應。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一直摸她,還一直說要拍裸照帶回去慢慢欣賞等語。足認被告之種種言行,確實已令證人A女對之留下深刻之印象, 佐以 被告對於其確曾拍下證人A女之裸照,後來是另案被告楊立偉出面要求其將A女之裸照刪除等情均不爭執,益徵證人A女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並未出於杜撰之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㈡反觀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主觀上是否認知A女已滿18歲乙
節,一再更易其詞,復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理由,說明其為何有此認定,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