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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