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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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燦焜 代理人 張韶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燦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准予免責,且於113年6月1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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