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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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銘均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瑞瑞 」之成年人,並與「瑞瑞」約定提供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匯至「瑞瑞」指定之泰達幣電子錢包,簡銘均則可自收受之匯入款項中留存約3%作為報酬。簡銘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而再給付報酬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賺取上開約定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瑞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向梁惟翔謊稱可匯款至特定帳戶獲取當沖收益云云,致梁惟翔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112年5月8日20時46分許、112年5月8日20時48分許、112年5月9日8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20萬元至簡銘均名下本案帳戶,簡銘均隨即依「瑞瑞」指示,將梁惟翔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瑞瑞」指定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從中獲取總計6,700元之不法報酬。嗣梁惟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惟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銘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代購泰達幣後依指示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並實際收受約定報酬共6,700元之事實經過,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跟「瑞瑞」投資被騙,我是於112年初看到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horace_chiang」多次分享理財規劃師「瑞瑞」的資訊,因為「horace_chiang」是小學老師,一定確認過「瑞瑞」可信才會分享。而且我也研究過「瑞瑞」分享的資訊,看到「瑞瑞」分享好幾年,如果「瑞瑞」有問題有人報案,早就無法繼續在網路上分享資訊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代購泰達幣後依指示轉出至
指定電子錢包,並實際收受約定報酬共6,700元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Ray(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533800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金流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96頁、第213頁至第271頁、第161頁至第172頁)。
另告訴人梁惟翔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有告訴人與暱稱「 凱彥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萬匯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之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帳號「1.kai.yan._」之IG主頁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4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提供人頭帳戶(包含提供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或替人收款後轉出或代購虛擬貨幣)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雖為被害人,但行為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參諸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匯等交易,乃眾所週知之事,收款更毋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他人協助收款,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協助收款。另泰達幣為虛擬貨幣,其購買、提領及轉入指定錢包更無何特別限制,如非涉及不法,諒無假他人之手代購之理,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利用虛擬貨幣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過家樂福倉管、電影院、
工廠作業員、保險櫃台、美髮業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與「瑞瑞」見過面,也不知道「瑞瑞」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99頁),再觀被告與「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51頁至第96頁),被告與「瑞瑞」之對話始於112年3月2日,乃由「瑞瑞」先提供帳戶要求被告匯款,被告乃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起初2人均在談論股票投資,惟「瑞瑞」於112年3月13日即以「因為想要避點稅金,主要是現在國稅局新法規」云云為由,要求被告幫忙收款並將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此時被告尚有所遲疑,並能復以「我會不會變人頭」、「安全就好」、「不要靠我洗錢」、「越來越像洗錢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與「瑞瑞」祇認識1個月不到,且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彼此對於對方身分均毫無所悉,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若「瑞瑞」請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合法正當之款項,「瑞瑞」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主動委任未具密切親誼或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幫忙節稅」而代為收取高額款項,再行提領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錢包之可能,然「瑞瑞」竟委由相識不深的被告代為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匯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反而彰顯「瑞瑞」係欲藉由本案帳戶轉匯之方式,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被告第一時間之反應亦能將「瑞瑞」請託之行為識別為「可能不安全、變人頭、洗錢」, 益徵 被告已經預見「瑞瑞」之要求可能涉及不法。 佐以 被告於審判中曾供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在「瑞瑞」處也有投資5萬元,因為我擔心會有虧損,所以「瑞瑞」要求我幫他領錢時,跟我說可以有百分之3的報酬,我心想這樣至少會有一些獲利,所以才幫他領錢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可證被告雖對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收取、轉匯之款項乃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預見,仍因自認自己不會有損失,甚且能因此獲取額外之報酬,以填補其先前向「瑞瑞」投資可能生之潛在損害,即任由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聯絡之「瑞瑞」利用本案帳戶收款,復按其指示留存收款金額之約3%後,即將前開款項轉出購買泰達幣復匯至「瑞瑞」指定之電子錢包,顯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固辯稱因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查得到地址,都是實名制
的所以不是洗錢云云。惟泰達幣之交易軌跡雖均會在網路上公開,然被告並無從得知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所轉入之電子錢包其實際掌控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又縱使該泰達幣電子錢包之持有人已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兌換一般法幣之金融機構帳戶,且該交易所亦澈底落實KYC政策,然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人究係「瑞瑞」本人,抑或其他人頭,被告均一無所知,如何能確認前開款項最終之實質受益人為何人?毋寧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瑞瑞」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替對方收款,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換購虛擬貨幣,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辯稱「瑞瑞」的IG帳號存在很久了,時常分享投資訊息,另外其有追蹤1個「horace_chiang」IG帳號是小學老師,該人也有分享「瑞瑞」的投資貼文,其始相信對方云云,並提出「horace_chiang」、「rui_0813_」之IG帳號主頁擷圖、與「horace_chiang」之IG訊息擷圖、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18日、「rui_0813_」於不詳時間之IG動態擷圖為憑(見偵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11頁)。惟被告於審判中自陳:與「horace_chiang」不認識,亦未實際見過本人,且不知道「horace_chiang」分享的貼文是否真的實際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觀被告所提與「horace_chiang」之訊息擷圖,該人亦自陳「其實我也打算報警,但一直沒空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11頁),則「horace_chiang」顯然未能透過「瑞瑞」實際投資獲利,被告僅以「horace_chiang」曾分享投資訊息,並認為該素未謀面之人係「小學老師」(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未進一步查證相關資訊,即輕信另一未曾謀面之「瑞瑞」,顯非合理。另觀被告所提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18日之IG動態擷圖(見偵卷第207頁),該擷圖左上角之圖示與被告所提「瑞瑞」IG帳號圖示並不相同(見偵卷第205頁),難認該貼文之不詳人士即係其主張之「瑞瑞」,其辯稱「瑞瑞」的IG帳號已經很久了不可能是詐騙云云,自無所憑。再觀其所提「rui_0813_」於不詳時間之IG動態擷圖,內容略為不詳人士表示要匯款20萬元投資云云(見偵卷第207頁),此非但僅係「瑞瑞」單方貼文,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支持該貼文內容所稱投資一事屬實。是被告所辯均尚乏其據,亦非合理,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之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可知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然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收受「瑞瑞」指示匯入之不詳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之換購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核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為闡釋,然修正後同法第2條規定並未就上開闡釋為變更或限制,本院自得援用之。
㈢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瑞瑞」,復將所匯入之款項
換購泰達幣後再轉匯至「瑞瑞」指定之電子錢包(用以換購泰達幣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又被告上開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瑞瑞」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卷內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瑞瑞」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瑞瑞」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間數次收款並持以換
購泰達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㈥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無選科主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情
況下,即為僅透過Line聯繫、素未謀面之「瑞瑞」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迅即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貪圖「瑞瑞」承諾之報酬,即共同與「瑞瑞」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難以追查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告訴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本案之參與情節、獲得之不法報酬數額、告訴人本案受騙金額合計達20萬元。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無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總計為6,7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前開6,7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逾6,700元部分,旋遭被告用以換購泰達幣後轉匯至「瑞瑞」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等款項最終係由「瑞瑞」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行保留共計6,7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此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已足澈底剝奪被告因此所獲利益,而得杜絕犯罪、減少被告僥倖心理,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