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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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聲請人陳○○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林○○
林○○兼上一人之非訟代理人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林○○、林○○、林○○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陳○○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林○○、林○○為聲請人陳○○之子女,聲請人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重度憂鬱症、大腦腦部皮質萎縮等疾,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又無其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請求命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林○○辯稱:聲請人是伊母親,聲請人與伊父親林○○於兩年前離婚,伊已經有5年沒有與聲請人聯絡,5年前聲請人精神狀況還是正常的,聲請人以前在金門當遊艇駕訓班的主任,收入小康,林○○則因為他的遊艇事業有消費糾費,一直有打官司,伊不喜歡聲請人與林○○一直打官司,所以這5年都沒有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有把伊等養大,伊不知道聲請人現在的生活情況,伊不樂見伊拿錢給聲請人,聲請人又把錢拿去打官司。聲請人於109年還在幫伊父親林○○選立委,那時候還要保證金,一個沒錢沒工作的人怎麼會以這種事為優先?而且聲請人之前還有幫林○○選金門縣長。伊認為聲請人與林○○是因為打了20幾件官司沒錢才來找伊等要錢等語。
(二)林○○答辯:聲請人是伊母親,但伊也無法養她,伊有兩個小孩要養,聲請人有把伊養大。聲請人對於吃住方面有扶養,但聲請人與林○○都把伊等3個小孩留在家裡出國去玩,然後只留下新臺幣(下同)1千元,伊等就去超商買水餃10顆,伊跟姊姊吃3顆,哥哥吃4顆,這就是伊等的一餐了,國小有付學費,但是國小5年級後回到金門,金門只需要書本費等語。
(三)林○○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以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林○○、林○○、林○○,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重度憂鬱症、大腦腦部皮質萎縮等疾,已無謀生能力,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法相對人林○○、林○○、林○○即為其扶養義務人,請求由相對人3人共同分擔其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三軍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身心障礙或中低收入補助等事宜,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土地4筆及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1,854,856元,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起持續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至今,領取金額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9,485元等情無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3471號函附之陳○○補助資料一覽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再經核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公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領資格及發給金額相關說明資料所載:「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補助9,485元」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可認聲請人係經臺北市政府列冊之極重度、重度或中度身心障礙者,亦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應非虛妄。至林○○主張聲請人過往資力小康,除可資助相對人父親林○○參加金門縣縣長、立法委員選舉外,尚有資力興訟,應無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報、網路新聞列印頁面等件為證。然林○○主張上開事實縱令屬實,亦僅能聲請人過往經濟狀況尚佳而不須受他人扶養而已,尚無從據此推認聲請人現在之經濟狀況。承前述,聲請人既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且持續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迄今,而社會救助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見聲請人確經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認定其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始發給相關補助款無誤。要難徒憑林○○片面主觀之臆測及想法,即認定聲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是林○○上開所辯,尚乏憑據。
(二)林○○雖以:伊還有兩個小孩要養,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規定固有明定。立法意旨略稱:本法修正草案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明確。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3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抗辯其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恐致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乙情縱令屬實,亦僅能依其聲請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無從率予准予免除林○○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林○○上開所辯,已難認有據,遑論林○○僅空言抗辯上情,迄未舉證其確有因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況。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3人於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林○○於110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94,280元、481,650元、396,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車輛4部,財產總額為572,746元;林○○於110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1,491元、3,587元、6,83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22,890元;林○○於110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69,209元、284,120元、642,471元,名下財產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69,8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214頁),益見林○○於上揭期間仍有相當之薪資收入,縱令林○○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況無誤。又林○○已到庭陳明:林○○在金門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9頁),佐以上開財產所得資料,足認相對人3人均有穩定之收入,由其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不妥。
(四)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該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上揭最低生活費之數額應足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應符合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故認本件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649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後,再參酌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相對人3人各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為3,388元([19,649-9,485]×1/3=3,388),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