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速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