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
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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