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宣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7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楊麗珠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乙○○,並經該新法
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惟迄95年10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447,837
元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
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9.
6計算利息,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