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
開犯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