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履行
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93,4741元(包括本金189,931元、利息2,943
元、帳務管理費600元)及其中189,931元自97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至被告雖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陳述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