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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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抗告人 楊創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 韋翔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其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證券交易電子對帳單、其母 趙芸芳 之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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