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楊創盛 相對人 童韋翔 兼法定代理人 童旭華
黃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請求:「㈠童韋翔、童旭華應連帶給付楊創盛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童韋翔、黃瑞宜應連帶給付楊創盛二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童旭華、黃瑞宜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元,第一審裁判費為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聲請人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繳付裁判費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補足差額四百九十五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判決童韋翔、童旭華應連帶給付九千二百三十元本息,童韋翔、黃瑞宜應連帶給付九千二百三十元本息,前述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車禍後求職困難、生活困難云云,惟聲請人一0三年一月六日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斯時距所指車禍事故發生已有二年餘(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二時七分許),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繳付第一審裁判費後,有重大之變遷,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存款明細最早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最晚至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止,跨越車禍及其繳付裁判費前後,但聲請人存款帳戶餘額於事故發生後十個月達到最高(三十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一0三年一月六日以後存款帳戶餘額最高亦有六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並無劇烈變動、明顯減少情形,況聲請人於訴訟中主張其車禍後自空軍氣象聯隊退役、收入為每月三萬元,顯非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揆諸上揭判例,自不能遽予准許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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