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抗告人 鄭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軍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所執理由為: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理由有誤。㈡證人 王曉萍 未經命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其陳述前後不同,與證人 余菊英 證述不符,難憑信為真。原確定判決予以採信,即有違誤。㈢證人 林錫欽 證述時,未先命朗讀結文,且未迴避,該證據取得程序違法。㈣原確定判決有證據錯置及自為判決之瑕疵云云。惟原裁定以上揭聲請意旨所指事項,縱若屬實,係屬法律適用,或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均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蔡國在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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