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許明書 相對人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智慶 相對人 黃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李智慶、黃秋萍之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