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國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在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㈠被告曾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曾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3.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曾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甫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未能警惕覺悟,卻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惡性顯然非輕。惟衡之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若非缺錢購毒另犯他罪,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科刑之目的在促使施用人戒除毒癮,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