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景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100年度執字第7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景廷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鄭景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二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43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72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附表:受刑人鄭景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100年2月14日2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143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143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72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4月25日│100年6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140號│年度執字第7361號│││(100執緝926號)││└────────┴─────────────┴─────────────┘(原本以下空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