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衛中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8
6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衛中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衛中翔先前因案服刑,民國10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又三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第2157號及106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9月6日凌晨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石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放置在店內冰櫃裡販售之BAR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惟因店長 陳昱文 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自其包包內查獲上開贓物啤酒,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陳昱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衛中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陳昱文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陳昱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偵查卷第49頁、第33頁),及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偵查卷第14頁、第59頁),然綜合前開照片與陳昱文所述可知(偵查卷第49頁、第18頁),被告在行竊時尚知將贓物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且在犯行敗露時猶一度欲行逃跑,足徵其犯案時神智尚稱清楚,並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可比,即無因飲酒意識不清或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辯應不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貪圖小利所致,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竊得之啤酒價值僅46元,並已追回發還,此經陳昱文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偵查卷第18頁、第33頁),對被害人統一超商造成之現實損害有限,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贓物既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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