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呂佳螢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謝明玉 李俊德 張傳被上訴人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或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
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並表明係依終止租賃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依上說明,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準;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積欠之租金,此為租賃關係存續中之租金請求權,尚非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000元;至聲明第3項則屬前揭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
㈡而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
,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74,803元;系爭房屋建物層次面積為71.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2.32平方公尺(含陽台10.23平方公尺、花台2.0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21.95平方公尺(計算式:5,283.15平方公尺×369/100000+154.01平方公尺×389/100000+477.67平方公尺×389/100000=21.95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共計105.61平方公尺(計算式:71.34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21.95平方公尺=105.61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含基地以此為計算基礎,其市值約為7,899,945元(計算式:
74,803元×105.61平方公尺=7,899,94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369,984元(計算式:7,899,
945元×0.3=2,369,984元)。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9,984元(計算式:2,
369,984元+120,000元=2,489,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5,180元,尚欠20,471元未為繳納。承上,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489,984元(計算方法及依據同前述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上訴人僅繳納1,830元,尚欠36,646元未繳納。茲依前揭法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0,471元、36,6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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