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正浩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因飲酒後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由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新街路段縣155線0公里400公尺處,因酒後控制力及反應力變差,不慎自撞花圃,經救護車送醫,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後,由恆春旅遊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3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4(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7毫克)。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正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被告前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6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4,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7毫克,超過百分之0.05標準值達7倍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酒後控制力及反應力變差,不慎自撞花圃送醫,為警據報到場並委託醫院抽血而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賺錢,經濟來源僅能仰賴家人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張正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浩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約於民國108年6月4日6時許,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酒後由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新街路段縣155線0公里400公尺處,因酒後控制力及反應力變差,不慎自撞花圃,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由恆春旅遊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3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4,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偵詢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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