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緝字第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吳瑞嬌 於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繳付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聲請人在該案審理中未接獲開庭通知而遭通緝,具保人也未接獲開庭通知,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不可再謂有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此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3號受理在案,本院於95年8月28日訊問聲請人後,裁定命聲請人提出40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吳瑞嬌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95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本院保管款收入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惟經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於96年12月11日、97年3月24日到庭,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住所,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丹鳳派出所以為送達,詎聲請人仍未遵期到庭,而具保人於收受96年12月11日到庭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聲請人到庭,並當庭陳稱:
聲請人均未與其聯絡等語,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核發拘票命警至聲請人上開住所拘提聲請人,並無所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26日板檢榮宿96助3346字第1779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聲請人已逃匿,於97年5月29日裁定沒入具保人吳瑞嬌繳納之保證金4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及執行在案。是聲請人前既已棄保逃匿,並由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及執行,自難准予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翁毓潔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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