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鎮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105年度執沒字第1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鎮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通知,並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自聲明異議人在臺北監獄保管金帳戶內扣除新臺幣5,121元。惟依「保管金」一詞,可知監所對於聲明異議人之金錢僅有代為保管之責,此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或存款,而與銀行存摺有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這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的內容。而該條所謂的「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對被告下有罪判決,而在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的裁判法院而言。假如是向不是下這個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的話,不能認為符合法律的規定,受理聲明異議的法院應該要駁回。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曾經因為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外應沒收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犯罪所得,該案件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沒字第1235號案件執行沒收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上述情形,有卷內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以參照(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經本院閱覽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㈡依上開說明,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是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的罪名與刑罰來執行沒收不法犯罪所得,所以聲明異議人應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因此,聲明異議人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沒有管轄權的本院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表:
┌─┬─────────┐│編│犯罪所得(新臺幣)││號││├─┼─────────┤│1│5萬元│├─┼─────────┤│2│5萬6,666元│├─┼─────────┤│3│1萬4,666元│├─┼─────────┤│4│7萬3,333元│├─┼─────────┤│5│6萬元│├─┼─────────┤│6│4萬9,100元│├─┼─────────┤│7│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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