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捌柒叁肆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世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新烏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搜索後,為警於上開汽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3160公克,淨重8.8768公克,驗餘淨重8.8734公克),並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8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
2.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2、10頁、第11至14頁、第15、16、21、第34至35頁、56、57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6年1月21日,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現在身上沒有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卷第6、7頁),於偵查中始改稱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混摻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38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供承係於上開時、地混合此兩種毒品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且將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僅能得知其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之一定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無從確信係先後分別施用,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形,即非無存在之可能性,是在罪證有疑之前提下,即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是。從而,起訴意旨是認,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惟前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就檢察官起訴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須扶養一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3160公克,淨重8.8768公克,驗餘淨重8.8734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之吸食器,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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