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帳冊參本、裝款塑膠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9月間起,以「阿賓」、「 誌仔 」等綽號,利用夾報小廣告刊登「借錢」字樣或透過朋友介紹,吸引需錢孔急之人前來借貸,乃乘附表所示之甲○○等9人需錢周轉急迫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要求甲○○等9人簽立為借貸金額2至4倍金額之本票或扣留證件影本作為擔保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借貸予甲○○等9人,且約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單位,分月息3千元,週息1千至1千5百元不等之利息及預扣第1期利息方式,而收取與借款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1月20日,因甲○○無力繳付利息,乃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經警於
95年3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庚○○位在高雄縣○○鎮○○○路○○○巷○○號1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等9人簽發之本票36紙、支票2紙、記帳帳冊3本、空白本票3本、裝款塑膠袋4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辛○○、癸○○、戊○○、壬○○、甲○○、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記帳帳冊3本、和解書3份、本票36張、支票1張扣案可證;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卷內證據相符,可予採信。又被告借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依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週年利率約為360%至720%,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所以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周轉之需要,上情並已據被害人甲○○等人分別證陳在卷,是如附表所示之甲○○等
9人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已經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而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已逾5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常業犯祇須有藉資謀生賴以為業之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一次,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自94年9月間起,即開始從事高利借貸業務,至95年3月止,經營期間超過半年,且有多次反覆放款之情,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有數人,利息計算方式大致約以每1萬元為單位,分月息3千元,週息1千至1千5百元不等之利息,顯見被告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貸款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輕,然本案借貸仍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被動求財,其犯後均已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事後與被害人戊○○、 潘慧玲 、丁○○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查,及犯罪期間、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扣案之記帳帳冊3本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從事貸與金錢以收取高額利息中,用記錄貸款、收息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觀之裝款塑膠袋4只,其外表「益哥3日4000元」等字樣,足見該塑膠袋係用於貸與金錢時裝款所用,是上開記帳帳冊3本、裝款塑膠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甲○○等9人簽發之本票36紙、支票2紙均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已如前述,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非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另其餘空白本票3本,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尚有乘 曾煌富 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於94年9月9日間貸予10萬,並預扣利息7,500元,藉此收取該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詞及本票2紙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曾煌富於偵訊時,結證謂:其雖有向被告借10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但被告事實上並未向其收取利息,亦未預先扣取利息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67、68頁參照),是就此部分,被告之供詞與證人曾煌富之證詞顯然不符,尚難僅依被告供詞及扣案本票2只,即認被告就該部分有常業重利犯行。是就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人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1│己○○│94年8、9月間│10萬元│先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2│辛○○│94年09月09日│20萬元│先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19萬元,每週利││││││息1萬元│││├──────┼────┼─────────┤│││94年09月16日│5萬元│先預扣利息2,500元││││││,實拿4萬7,500元,││││││每週利息2,500元│├──┼───┼──────┼────┼─────────┤│3│癸○○│94年09月19日│5萬元│先預扣利息7,500元││││││,實拿4萬2,500元,││││││每月利息7,500元│├──┼───┼──────┼────┼─────────┤│4│戊○○│94年10月12日│3萬元│先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每週利息3,000元│├──┼───┼──────┼────┼─────────┤│5│壬○○│94年10月13日│1萬元│每次借款先預扣利息││││94年11月01日│1萬元│1,500元,實拿8,500││││95年02月25日│1萬元│元,每週利息1,500││││││元│├──┼───┼──────┼────┼─────────┤│6│甲○○│94年10月中旬│3萬元│先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每週利息3,000元│├──┼───┼──────┼────┼─────────┤│7│丁○○│94年10月25日│1萬元│先預扣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每││││││週利息1,500元│├──┼───┼──────┼────┼─────────┤│8│丙○○│94年11月04日│1萬元│先預扣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94年12月16日│2萬元│先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1萬7,000元│├──┼───┼──────┼────┼─────────┤│9│乙○○│94年11月04日│1萬元│每次借款先預扣利息││││94年12月02日│1萬元│1,500元,實拿8,500││││94年12月09日│1萬元│元,每週利息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