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83號原告祭祀公業 藍元成 管理人 藍文萬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吳家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己○、戊○○、甲○○、丁○○、丙○○、乙○○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藍元成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被告己○、戊○○、甲○○、丁○○、丙○○、乙○○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祭祀公業藍元成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被告等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