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告 張心慈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 賴秀枝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表示欲投資買賣土地,原告基於兩造為認識20多年好友,不疑其詞,乃於98年9月11日委託原告之夫 沈宏憲 至大里農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9年4月間,被告再以前述理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於99年4月7日偕同丈夫沈宏憲至大里農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於99年9月間及100年6月間,被告分別持第三人簽發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
0,發票日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面額均為17
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憑證,此有代收票據憑摺可證。
㈡惟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被告向原告騙稱:請
原告交還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伊會處理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原告基於與被告間認識20多年之好友情誼,於被告未另行交付借款憑證之情況下,仍將該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退步言,倘認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匯款300萬元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致被告獲有300萬元款項,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交付之第三人所簽發發票日100年9月1日支票退票後
,原告即聯絡被告,被告當時僅稱: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第2張支票到期再看看等語。嗣發票日100年10月1日之支票又退票後,原告隨即聯絡被告。約隔二星期左右,被告偕同其夫 廖榮洲 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該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讓我拿回去處理,我會處理欠妳的借款」。原告基於與被告係認識20多年之好友,遂於被告未交付任何憑證下,即將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付被告,上情均有原告之夫沈宏憲在場可資為證。
㈡原告為何會在被告未清償借款或另行交付其他憑證之情況下
,即將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付被告,此係因兩造為認識20餘年之好友,原告信賴被告之故。此見原告亦在被告未書立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於98年9月11日匯款第一筆借款150萬元予被告,更於被告未清償第一筆150萬元借款,亦未交付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仍於99年4月7日再次匯款150萬元借款予被告即明。
㈢被告於98年9月間及99年4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各150萬元
時,並未交付借用證或其他載明借款文義之文書或票據,被告係遲至1年後始交付系爭2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工具。此與債務人於借款同時交付予債權人證明有借款事實之債權證書,二者意義顯不相同。是被告於事後所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並非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稱之債權證書。從而被告既已自認其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對於其如何清償本件借款及借款之目的為何等節,其在
鈞院103年1月23日當庭所為之陳述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85號刑事詐欺案件所為供述均不相符,此觀10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卷宗即明。足見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借款30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取回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約1個月左右,原告即
多次以手機或家中電話撥打被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料被告自來電顯示號碼得知為原告電話,均避而不接;原告繼而撥打被告家中電話,被告接到原告來電僅答稱:「伊忘記了,伊會處理」,隨即掛斷電話。原告亦多次至被告家中,惟被告均避不見面。是被告辯稱伊取回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後,原告即未再向伊要求清償借款云云,顯不實在。又被告取回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後,原告曾向其催討債務,及被告均避不見面等情,兩造之友人 孫明田 、 林協煌 、 陳妙玲 夫妻、 陳清標 、 李素梅 夫妻均知之甚稔。
㈥依被告103年1月23日於鈞院陳稱:「(問:這300萬元的
現金是從何處提出的?)有一部分是放在家裡的現金,一部分是從元大銀行或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出來的」、「(問:多少錢是放在家裡的現金?)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問:你從元大銀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各提領出多少錢?於何時提領的?)那麼久了,我都忘記了」、「(問:妳何時從原告那邊拿回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的支票?)我不知道,時間那麼久了」、「(問: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的支票跳票之後多久,妳向原告拿回上開支票?)半年以內」、「(問:妳何時還給原告300萬元現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的支票跳票之後半年內還的,至於是在半年內的何時,我無法確定」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如何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一節,均以「忘記了」回應,實難認其抗辯已清償300萬元借款之情為真實。
㈦系爭2紙支票係分別於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倘被告係在退票半年內以現金清償借款,則被告清償時間應在101年6月或7月前。惟查,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間,被告自其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以現金取款方式領款者,僅有101年1月12日提領現金10萬元;另100年11月2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被告自其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現金提款者,僅有100年11月7日領取現金70萬元、101年1月20日領取現金20萬元、101年5月4日領取現金70萬元。上開自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之時間各不相同,甚至被告自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3次現金之時間均相隔2至6個月之久。 益徵 被告抗辯其係一次以現金300萬元清償借款云云,確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並非投資買賣土地而向原告借款,係因朋友週轉需要而
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款項時,有先簽發本票2紙交付原告,嗣再交付系爭2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故上開2紙本票及系爭2紙支票均屬本件借款之債權證書。其後因被告已將系爭2紙支票票款清償予原告,原告乃同時將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本票2紙等債權證書返還被告。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非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稱之債權證書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係遭被告欺騙取回云云
,並非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退票後,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云云,亦非事實。因被告已清償借款,取回上述借款憑證,故2年來原告即未再向被告要求清償借款,亦從未寄發任何書面向被告催討借款。另原告主張被告取回系爭2紙支票後,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上情孫明田、林協煌、陳妙玲夫妻、陳清標、李素梅夫妻知之甚稔云云,被告否認之。
㈢被告本人於鈞院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其清償
借款之現金300萬元,一部分是放在家裡的現金,一部分是從元大銀行或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出來,是在系爭2紙支票退票後半年內還的等語,而被告確實於退票後半年內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共約170萬元,至其放在家裡的現金係之前經營卡啦OK店之獲利,及將錢借給朋友收取之利息,故被告確有資力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且已以現金300萬元清償完畢,原告始會將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之借款憑證返還被告。原告以被告自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領取之現金不足300萬元,即認被告未能證明業以現金3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顯然違反民法第
32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第42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所指「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之意旨。
㈣原告本人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被告在本
件借款之前,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且持他人之支票交付給原告,以為借款債權憑證,嗣退票後,被告以現金10萬元清償原告,原告即將該1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返還被告之事實,足證小額如10萬元之借款,原告都須收到被告清償之現金10萬元後,才會將10萬元之借款憑證返還被告,則本件借款高達300萬元,原告豈有可能未收到被告清償之款項,即將300萬元借款憑證返還被告之理?足見被告確已清償300萬元借款。
㈤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如與其在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有所出入,應係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惟被告在偵查中與在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則一致陳述,其已以現金300萬元清償借款,而取回系爭2紙支票之債權證書。
㈥原告主張其匯款共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則被告受領上開匯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況被告已清償上開借款,取回系爭借款憑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無理由。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8年9月11日、99年4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150萬元
,共300萬元。分別由原告委由其夫沈宏憲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嗣被告持發票人瑞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文龍 )所簽發
,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票面金額均175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⑶上開2張支票遭退票後,原告已將該2張支票返還被告。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將上開2張支票返還被告,是否表示被告業已清償前開
300萬元借款?⑵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前開300萬元借款,並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1日、99年4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
150萬元,共300萬元,原告已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嗣被告持發票人瑞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文龍)所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10
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票面金額均175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8頁正反面、第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及被告提出之系爭
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5頁、第62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30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既已將債權證書即系爭2紙支票返還被告,推定被告已清償上開借款300萬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2紙支票是否為債權證書?若是,則原告將系爭2紙支票交還被告,是否表示被告業已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
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證書返還者,民法第325條第3項僅係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後,被告既已持系爭2紙支票交付
原告,用以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則系爭2紙支票自應認係債權證書。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時,並未交付借用證或其他載明借款文義之文書或票據,而係遲至1年後始交付系爭2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工具,此與債務人於借款同時交付予債權人證明有借款事實之債權證書,二者意義顯不相同,是被告於事後所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並非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稱之債權證書云云。惟查,所謂債權證書,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只要能表彰或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皆可認係債權證書,尚不以債之關係發生時所交付之證明文件始得作為債權證書。系爭2紙支票既係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清償
300萬元借款者,則系爭2紙支票之存在,自能證明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其為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即債權證書至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已將系爭2紙支票返還被告之情,為原告所是認,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被告,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茲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之交還,並非由於被告清償借款之故,而係被告要求取回系爭2紙支票,以便與第三人處理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⑷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是原告和她先生一起到伊家裡拿錢,
伊直接交給他們300萬元現金,因為伊交付的系爭2紙支票已經退票了;該300萬元現金,有一部分是放在家裡的現金,一部分是從元大銀行或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出來的;系爭2紙支票退票後半年以內,伊向原告拿回上開支票等語(見卷第55頁正反面),依其陳述意旨,應係指系爭2紙支票退票後半年以內,伊一次交付原告300萬元現金,並向原告取回系爭2紙支票。又系爭2紙支票分別於100年9月2日、100年10月4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憑(見卷第63頁),是依此推算,被告所指其交付300萬元現金及取回系爭2紙支票之時間應在100年10月4日至101年4月
3日間(即100年10月4日退票後半年內)。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元大銀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調被告設於該行社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被告僅在101年1月12日自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其餘支出皆為轉帳),另僅在
100年11月7日自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70萬元(其餘支出皆為轉帳)(見卷第72頁反面、第82頁),上開金額合計僅80萬元,縱認上開80萬元全部係被告所提領用以清償本件借款者,則被告放在家裡之現金即高達220萬元,此顯悖於常情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難予採信。
⑸被告於本院調得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後,雖當庭辯稱:伊係在
100年11月7日自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70萬元,10
1年5月14日自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共140萬元」,加上家裡的現金,交給原告300萬元,惟其係將上開共140萬元現金,或只就其中一筆金額70萬元加上家裡的現金,湊足300萬元還給原告,時間已久,不記得了云云(見卷第10
0頁正反面)。然查,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其於答辯㈣狀所載被告確實在退票後半年內,至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共約「170萬元」,而其放在家裡的現金則係之前經營卡啦OK店之獲利,及將錢借給朋友所收取之利息等語有所出入(見卷第104頁),足見上開金額之組合應係被告就還款金額所為之拼湊,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系爭2紙支票退票後半年內,其時間應在10
0年10月4日至101年4月3日,已如前述,故被告於101年5月14日自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之現金70萬元,應非用以清償本件借款至明。再者,被告既係一次交付原告300萬元現金,衡情被告應會在交付當日或前數日始提領現金,避免大量現金放置家中之風險。然依被告所陳,其係在100年11月7日及101年5月14日各提領現金70萬元,兩者時間相距在6個月以上,實難令人相信該2筆款項皆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金額。
⑹被告抗辯其在本件借款之前,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且持
他人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嗣退票後,其以現金10萬元清償原告,原告則將該1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6頁反面)。惟查,上開借款僅10萬元,於被告交付10萬元現金同時,原告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被告,此乃情理所當然。然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且被告是否確有提出現金300萬元清償,殊非無疑,況上開2次借款,借貸之金額、背景、條件及當時之一切情況等並非完全一致,自不可比擬同視。是被告辯稱小額如10萬元之借款,原告都須收到被告清償之現金10萬元後,才會將10萬元借款憑證返還被告,則本件借款高達300萬元,原告豈有可能未收到被告清償之款項,即將300萬元借款憑證返還被告之理,足見被告確已清償300萬元借款云云,尚難採認。
⑺從而,依本院應原告之聲請向元大銀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所函調被告設於該行社之帳戶交易資料,及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上開行社提領現金用以償還原告300萬元借款,且被告將大額現金放置家中,復違乎常理,不可採信。堪認原告就被告未清償300萬元借款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此外被告復無法就其已清償300萬元借款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交付系爭2紙支票
以為清償,嗣因原告將系爭2紙支票之債權證書返還被告,其債之關係推定為消滅,惟原告既已提出反對證明,證實被告並未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則被告即應就其已清償300萬元借款一事,舉證證明之。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一節,堪予採信。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核其請求內容與上開消費借貸之請求競合,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無庸再就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裁判,併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