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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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虞允文 律師被告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至101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不動產之仲介銷售業務,依其於99年4月5日與原告公司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參點:「受僱人在任職期間,透過職務所獲取及建立之秘密,因職務取得之客戶資料,或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及相關無形權利,皆同意以群義公司為所有人及著作人,其所有權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皆歸群義公司所有,非經群義公司之同意,不得擅加使用洩漏與他人,或損及群義公司之上開權益。」;又原告公司受客戶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物件,就客戶所委託銷售「底價」(非指一般公開市場上可見之銷售底價),係原告公司與委託客戶間之營業秘密,非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洩漏。被告竟於任職期間之100年5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將原告公司受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底價」,及物件編號、地址等訊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群義公司內,利用電腦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a213989,底390,長安路二段183號10F-2;a217361,底570,逢甲路225向36號」「a219111,底1180,大全街32向17之1號;a216793,底1137,大忠南街68號10F」等訊息,予前亦任職於原告公司,惟現已離職而當時改任職於永慶房屋之 陳世欣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使陳世欣知悉。嗣因原告公司資訊人員於101年6月間檢索公司內部電腦訊息發送系統時,查悉上情。又客戶委託仲介不動產物件之買賣底價,攸關仲介得否成交之重要條件,業務人員知悉相關底價價格後即應嚴守秘密,除因職務所必須外,當不得恣意洩漏予第三人,否則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既違反前開約定而將重要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之資訊洩漏予第三人,核其所為當屬違約無疑,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再者,被告非法洩漏底價之標的「a213989,底390,長安路2段183號10樓之2」,以及「a217361,底570,逢甲路225巷36號」,嗣因而由他家仲介成交,致原告因而未能獲取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4%報酬,故依前開計算,原告因而減損38萬4000元(0000000×4%=156000、0000000×4%=228000;156000+228000=384000);另加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88萬4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公司所經手仲介買賣不動產物件
之「物件編號」、「底價」、「物件地址」等營業秘密,以簡訊方式發送與第三人陳世欣,洩漏底價等營業秘密,嗣後因此由他家仲介成交,致原告因而未能獲取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4%報酬,其所涉犯行既係違反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之規定;而該刑法規定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洩漏其應負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經計算原告因而致生38萬4000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本件損害如屬不能證明或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告亦得請求鈞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以心證定其數額。至於該4筆資料之開發成本,因開發成本涉及人事訓練成本以及相關管理行銷成本、接案後審核不動產狀況之審查和人事行政成本、甚或包含網路建置及資訊系統開發成本等,相關計算之間所牽涉成本實在過廣,且上開總成本仍須再以原告公司每年之接案量相除始得瞭解一件接案之開發成本,實有難以精算之虞,故而亦當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所謂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應得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以心證定其數額。再退言之,縱認本件並非上開法文所稱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主張因一件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不動產物件,其開發成本至少應包含2位搭檔開發物件並接單,再加上1位行政秘書負責處理相關庶務,以及所開發物件尚須經過2位行政人員進行不動產狀況之調查程序,故一件買賣不動產物件之開發成本至少應包含5位人員之經手處理,而該5名人員每個月份薪資依照勞基法規定至少需10萬元薪水支出(即20000×5=100000),故系爭遭被告所洩漏之4份物件所須之開發成本初步估算應為40萬元(即100000×4=400000),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8萬4000元,實屬有理。
㈡再者,被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
7號刑事判決第10頁最後一行所載「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等語;以及原告所稱「未能獲取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4%報酬」部分,顯係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以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項被告請求,此部分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發送底價訊息與原告未獲取報酬間並無因果關係,仲介公司所銷售物件絕大多數本即未能由其仲介成功,眾所周知,仲介公司所銷售物件其中絕大多數(據統計約有九成以上)未能由其仲介成功而獲取報酬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舉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中所載「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等語,僅係臺中高分院就被告於刑事妨害秘密罪中量刑判斷考量因素之一,此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是否有無實際損害之判斷,並非相同,故而,本件被告因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之判斷,仍應歸屬鈞院之自行審查權限。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747號判決意旨,被告仍須確實舉證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是否過高,否則被告仍應受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是以,被告尚不得僅以臺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對於量刑判斷因素中寥寥數語,即斷章取義而逕行主張其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稱原告所謂「未能獲取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4%報酬」部分,顯係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以契約關係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8萬4000元之部分,該部分請求權基礎仍係民法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等規定,僅係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請求比照原告與客戶間所約定買賣契約專任委託書第5條計算服務報酬之方式而為處理,故被告所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賠償38萬4000元之部分係依契約關係請求,實屬刻意混淆視聽。
㈢被告另以仲介公司所銷售物件九成以上未能仲介成功而獲取
報酬,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憑據為何,實屬有疑,自不可採。且仲介公司銷售物件仍需視仲介公司之風格,尤其重視銷售物件之出售價格是否經由仲介居中協調努力磋商,使買賣雙方能夠樂意接受銷售物件之外觀條件、坪數大小、座落位置以及價位,尚非被告僅以所謂九成以上未能仲介成功云云,即能抹滅仲介居中協調之主觀努力從而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程序合法且實體上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既經移送民庭,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但書既定有明文,自當遵循。又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部分,與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38萬4000元之部分,此兩部分之請求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應得視為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得期待於嗣後之審理程序中利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由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或法院審理之運用,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審理尚在初始進行之前階段,兩造亦尚僅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囑合法移送法院民事庭為攻擊防禦而已,從而,亦足認本件業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以,鈞院認定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尚無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一併請求之,則原告應仍得就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以訴之追加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⒉再者,客戶委託仲介不動產物件之買賣底價,攸關仲介得
否成交之重要條件,業務人員知悉相關底價之價格後即應嚴守秘密,除因職務所必須外,當不得恣意洩漏予第三人,否則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既違反兩造間所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肆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將重要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資訊洩漏予第三人,核其所為,當屬違約無疑,自應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無損害即無違約金,然被告除非能確實
舉證以證明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確有過高及該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失公平等情事,否則被告即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徒以無損害即無賠償而主張原告並無損害等寥寥數語,即欲以此為憑據證明違約金額過高,且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額為零,被告此舉除無實據可憑外,亦顯未盡其舉證義務,蓋被告於兩造約定違約金後,竟仍未依約定履行其義務(即故意洩漏底價等營業秘密標的與不相關第三人之行為),而被告依照該約定及兩造僱傭契約之合意,即負有在職期間之忠誠履行供給勞動予原告之義務,惟渠竟違背職務及忠誠義務,任意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如未施以薄懲,將有鼓勵其他員工上行下效而減損原告公司組織運作獲利或商譽,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之2等罪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故而被告所謂原告並無損失等語,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第10頁最後一行已載明:「尚未造成告訴人群義房屋公司之實際損害」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未受損害,且原告所稱「未能獲取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4%報酬」部分,顯係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係以因契約關係而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就「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追加起訴,故鈞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被告發送底價訊息之行為與原告未獲取4%報酬,二者之間毫
無因果關係。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在由其仲介而買賣成交之情形下,方有報酬請求權存在,況且原告並未因被告發送前開底價訊息,而致其不能居間成交,而且仲介公司所銷售之物件,其中絕大多數本即未能經由其仲介成功,是被告發送底價訊息與原告未獲取4%報酬,二者之間毫無因果關係。
㈢又仲介公司所銷售之物件,其中絕大多數(據統計,九成以
上)未能由其仲介成功而獲取報酬,況原告所舉之標的均於「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中記載約定:「此為一般委託,屋主得自行銷售或委由其他仲介代為銷售」等語,是原告從中獲取報酬,僅屬希望或可能,非為其所失利益,即未受有損害。且系爭物件基本銷售底價等資料內容,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自與營業秘密要件有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同院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號、92年度訴字第22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等民事判決足供參酌。是以,系爭物件或包括底價在內之客戶資料,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自與營業秘密要件有別,被告實無違約,亦無侵權行為及任何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實未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主張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殊無理由,均非可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不得上訴,故業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被告因涉犯妨害秘密罪(包含刑法第317條及第318條之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駁回上訴(按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
㈡被告於99年4月1日至101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不動
產之仲介銷售業務,依其於99年4月5日與原告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參點:「受雇人在任職期間,透過職務所完成獲取及建立之秘密,因職務取得之客戶資料,或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及相關無形權利,皆同意以群義公司為所有人及著作人,其所有權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皆歸群義公司所有,非經群義公司之同意,不得擅加使用或洩漏與他人,或損及群義公司之上開權益」、第肆點賠償責任與保證:「
一、受雇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對造成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另需負擔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保證人亦應連帶賠償。…2.竊取或盜拷公司電腦軟體系統、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值之文件,或運用營業上獲悉之資訊給同業或他人者。」。
㈢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100年5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
將原告公司受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不動產物件底價,及相關之物件編號、地址等訊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公司內,利用電腦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a213989,底390,長安路二段183號10F-2,a217361底570,逢甲路225巷36號」、「a219111,底1180,大全街32巷17之1號,a216793,底1137,大忠南街68號10F」等訊息,予任職永慶房屋之陳世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使陳世欣知悉。
㈣群義公司與客戶簽定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5條約定:「
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收取70%,交屋時收取30%服務報酬」。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同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發送簡訊內容底價部分,乃係委託人
記載於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所載之「實際底價」,並非「廣告底價」,故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該「實際底價」係屬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祕密」,遂判決被告利用電腦犯無故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祕密罪刑確定在案;惟就被告此項犯罪行為之結果予以量處刑度時,易於該刑事判決罪科刑欄內載明「雖其行為仍不利於告訴人群義公司(即原告)於市場上之競爭而間接減損其經濟利益,然尚未造成告訴人群義公司(即原告)之實際損害」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次,目前一般房屋仲介買賣,依照委託者是否得授權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可區分為「一般授權」,及「專屬授權」。亦即如係「一般授權」者,則委託者於同一委託時間內,有權委託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同時處理房屋出售仲介事宜,亦即如本件原告所主張嗣後由他家仲介成交之系爭「A213989」、「A217361」兩案,即屬「一般授權」之委託案,此有前揭2委託案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2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影本第14頁、第17頁),從而,就受委託之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均可得知悉委託者實際欲委託銷售之總價額為何。是該兩案底價部分之洩漏與嗣後由他家仲介成交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所洩漏四案底價部分究造成原告實際損害為何,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4000元,即乏憑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前開物件底價之4%報酬部分,僅屬損害額之計算,尚難據此即謂係損害;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本院酌定數額云云,然依該條第2項規定,亦須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為前提,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實際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採憑。
㈢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而懲罰性違約金係為
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肆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因被告將重要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資訊洩漏予第三人,當屬違約,遂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然被告縱有違反約定將上開四項物件之底價部分洩漏而違約,惟原告究因此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皆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再按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依約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依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