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湘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湘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遭警查獲前,則無另涉酒後駕車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另參被告持有正常駕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被告馮湘琪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湘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3月16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3之住處內,飲用紅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3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湘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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