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輔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102年度偵字第14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拘役部分在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之有期徒刑部分與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㈦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㈤㈥之罪刑在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在
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4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
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輔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只。
三、核被告張家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㈡㈤㈥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分裝袋1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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