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1.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42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4頁)1份;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毒偵卷第46至53頁);5.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7.被告梁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梁雅玲、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2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0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毒品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被告梁雅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再因偽造印文、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前揭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查獲,並在梁雅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2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雅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02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毒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詢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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