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陳香文 律師 高涌誠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三○四、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所種植之林木、竹林遷移,並連同將附件二所示附圖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三○四之二、三○四之四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業據聲請臺北縣政府之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臺北縣政府第14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0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稽(見卷第7頁),是以本件起訴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曾添壽 (即原告被繼承人)就本件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304、304之1、304之2、304之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耕地租約期限6年(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至民國(下同)73年底業已屆滿,經公告後,承租人並未在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且出租人自租約屆期後,已多年未曾收取租金,亦無續約之意思,從而本件租佃實質關係應已消滅;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26日,經新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拍照結果,現場僅有綠竹及雜木,並未有種植本件租約所載之正產物「甘藷」。況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林務局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現今僅餘相思樹1棵,且樹齡達24至27年,相當於70年初期即種植,其餘天然雜木亦極高聳,年代長遠,足見系爭土地長期無人照料,已達數十年之久,顯見被告自本件租約屆滿時,業已無耕作事實。參酌前述系爭土地情況,佐以被告自承未繳付租金已達20多年等情,足證本件租佃實質關係,於73年間租約屆滿時,被告早已無實質耕作情事,而原告亦已無續租之意願,確已消滅無誤。
二、縱認本件租佃關係尚存,惟:㈠被告業於97年9月11日庭訊時,自認於73年起,即在系爭土
地種植相思樹,然相思樹實為造林之樹木,本與農作物有別,況被告坦承相思樹木材早已多年無人要購買,僅任其荒廢,而未再予整理耕作等語。復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林務局履勘結果,足見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業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㈡系爭租約中業已明定,被告繳納租金時間為每年之8月及12
月,乃屬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是被告於期限屆至時,即應負遲延責任,自無須再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㈢系爭土地業於90年6月25日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發佈之「變更
新店都市計畫(直潭、屈尺地區)為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中,依法分別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及商業區用地在案,綜上,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以本件準備書狀送達日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之時。
三、另承租人曾於臺北縣政府第14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0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中表示放棄耕作權,蓋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乃屬單方行為,無須經對造同意即生效力,被告既為該意思表示,並於調處會議中令原告知悉,即生放棄之效力,補償與否乃屬另一問題。況原告現已表明同意給付補償金
7萬元予被告,縱認該放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附條件之單方意思表示,其條件業已成就,該放棄之單方意思表示,自已生效無誤。
四、綜上,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304、304之1、304之2、304之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7萬元同時,協同辦理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
304、304之1、304之2、304之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雖曾於89年10月4日檢附中華民國郵政國內普通匯票影
本2紙,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提出異議,主張如常支付租金云云。被告提出前開主張時,不僅已逾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公告期間,且詳究該2紙匯票之受款人均為「林興元」,而與本件出租人完全無關,是被告提出與本件無關之匯票,作為支付地租之證明,不但無稽,更有混淆視聽之嫌。
㈡被告嗣又辯稱原告跑至屏東,所以找不到人,無法給付租金
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前,即已積欠被繼承人曾添壽租金多年,後又曾於93年3月22日與原告代理人共同參加台北縣政府第14屆租佃委員會第10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期間非無給付租金之機會,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不僅多年來未付租金,如今又強佔土地不還,藉以勒取不當利益,在在均值非議。從而,被告既已積欠地租逾兩年之總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並以本件準備書狀送達日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之時。
貳、被告答辯則以:伊等從日據時代即以地瓜為交租單位,惟至71年後,原告在屏東,伊找不到原告,致該系爭土地之租金從73年開始,已20幾年無法繳納,但是伊等均有將租金連續寄放法院3年。系爭土地於一年前已經拍賣,伊從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後於79年因不能種植需要大量灑農藥的作物,才任茶樹生長並改種相思木等。若原告補償伊等各20萬元,伊等願意放棄耕作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22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被繼承人曾添壽與被告等於68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租約於73年底屆滿,被告在304號、304之1號土地上種植相思樹及竹林,304之2、304之4號全屬雜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並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在於:(一)兩造間之租約是否經行政註銷而終止?(二)原告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被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不自任耕作、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等為由請求返還土地?茲分述如下:
三、系爭租約業據行政註銷而終止。㈠查系爭耕地租約於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登記之租期係自68年1
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止,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附卷可憑(見卷第26頁),新店市公所於87年4月27日通知兩造續訂租約,兩造未提出申請,乃經新店市公所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7年4月27日八十七北縣店字第17300號函、87年4月27日八十七北縣店字第17299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
㈡系爭租約雖經新店市公所行政註銷,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之登記或註銷並非租約成立要件,自不得以租約未經登記或業經註銷而逕認租約不存在。
㈢再者,系爭租約業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註銷登記,已如前述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此部分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自有所據。
㈠被告已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被告答辯雖
以:曾於89年10月4日檢附中華民國郵政國內普通匯票影本2紙,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提出異議,主張如常支付租金云云。然被告提出前揭主張之目的,係欲對於租約註銷登記之異議,然該時已逾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法定公告期間,且該2紙匯票之受款人均記載為「林興元」,並非本件之出租人或其繼承人,被告欲以此證明支付地租之事實,顯無理由。被告又辯稱:原告跑至屏東,所以找不到人,無法給付租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前,即已積欠被繼承人曾添壽租金多年,業據其自承:「七十一年以後因為找不到地主,才沒有繳租。」(見卷第75頁、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曾於93年3月22日與原告代理人共同參加台北縣政府第14屆租佃委員會第10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調處期間自有商議或給付租金之機會,而被告逕自拒繳租金,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既已積欠地租逾兩年之總額,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並以本件準備書狀送達日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之時,即有理由。
㈡系爭耕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經查:系爭土地業於90年6月25日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發佈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直潭、屈尺地區)為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中,依法分別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及商業區用地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前揭計畫書(見卷第64頁至66頁)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並以本件準備書狀送達日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之時,自有所據。
㈢被告已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基於該條例所生之耕地租賃關係,如同條例未加特別規範者,即仍有土地法、民法及其他規範之適用。
復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於6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耕地租約屆滿後,需有承租人繼續耕作之事實,始有視為不定期租賃之可言,土地法第109條規定甚明。是本件兩造之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期限屆滿,除依土地法不定期租賃之規定外,亦應適用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之規定,即應依承租人有無繼續耕作、收益之事實及出租人有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或收取租金之情形而認定,不以承租人明示向出租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合先敘明。⒉另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並種植相思樹、竹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為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經默示更新,而自74年1月1日起,另成立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之關係,而系爭租約仍屬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成立者,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受規範,且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復查:系爭30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
公尺之林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竹林,系爭304之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竹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林木,304之2、304之4號全屬雜木,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49至15頁),且系爭304、304之1地號土地上計有綠竹數10株、相思樹1棵、以及其他天然生之雜木,其中相思樹部分經以生長錐測量後推估其樹齡約為24至27年,相當於民國70年代初期種植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11月17日林企字第0971710881號函在卷為憑(見卷第134頁)。而前揭土地之地上物係屬被告於80年起所種植,且系爭土地上生長其他天然生之雜木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述現場荒廢之情況,業經本院及地政人員、農委會林務局專員至現場履勘及核對兩造提出之照片以觀,更足確認被告自80年起迄今確有廢耕之事實。況查依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係指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縱有種植相思木及綠竹筍等事實,然確實非屬上揭任一農作物之項目,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顯然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保護承租人之租用目的,被告既未有耕地租用之事實,且無證據顯示有何不可抗力之情事存在,揆諸上述意旨,原告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業經編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又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不為耕作達1年以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原告已於97年8月27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聲明更正書狀在卷足稽(見卷第51至56頁),應認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已於97年8月27日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時而終止。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部分,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