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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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順宏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2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0,57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雖曾因承攬被上訴人「土城機廠給排水及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開立系爭本票以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但於94年間經多次協商後,雙方已確認解約退場,被上訴人亦承諾退還系爭本票及開立折讓單,此有兩造於94年9月8日順宏新解除合約協調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證,詎被上訴人公司迄未履行返還系爭本票及開立折讓單之義務,屢經上訴人催促,均一再以承辦人員更替為由拖延,如今竟反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顯無理由。且系爭會議既達成解除合約,退履約保証之系爭本票及開立第一次計價發票折讓單決議,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呈報公司辦理,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程序,並無礙於該協議之效力,是兩造確於系爭會議達成解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承諾退還履約保証之系爭本票及開立折讓單,被上訴人事後不得再為系爭本票債權之主張。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簽約、解約,均會審慎評估,不可能於工地會議即決定解約,且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係由工地協助辦理及呈報公司辦理,而被上訴人方面人員即 溫盛文 亦當場表明上訴人要求解約之會議記錄,會呈報公司決定;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算至94年1月4日第1次估驗計價時止,總額僅55萬0,052元(含稅),被上訴人預付款62萬7,701元,已超過7萬7,649元,加上被上訴人代墊之77萬9,310元「毀損森業特殊軌道」修繕費,及上訴人應付之清安費2萬8,057元,則被上訴人溢付金額達88萬5,016元,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之86萬0,570元。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施工協議書附件亦載有:㈠本工程為承接之前(上聯公司)未能完成之部分,乙方(順宏新)已全部瞭解工程內容,願意依現況承接責任施工至全部施工完成。含其責任與義務(如工地平行包損壞求償若未獲處理,由漢唐公司先行代墊,再待工程結束前由尾款扣除)。㈡本協議未提及的,因本工程是承接原工程後續及善後,願百分之百配合完成,故本公司同意依上聯公司原合約未完成部分及原有施工圖說範圍含追加項目,概括承受及保固。及該協議書第5條規定,發包總金額達到100萬元以上者,乙方(即上訴人)應繳交本工程款20%同額保證銀行甲存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兌現日期空白)交付甲方,並授權甲方在權利受損失時得填寫日期直接逕行向銀行提領,同時應繳交授權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96年度票字第43340號)。
㈡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上聯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 楊聯治 ,下稱上聯公司)承攬,因上聯公司經營不善,乃由訴外人乙○○引介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施工協議書、工程發包訂購單等(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㈢兩造曾於94年9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做成系爭會議紀錄。㈣被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27日通知上訴人補足工作人數,並限期完工。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回函表明已合意解約之情。
被上訴人復於96年5月7日發函上訴人償還預付工程款及賠償工程損失。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回函拒絕。
五、兩造爭點及論述:㈠兩造有無於94年9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退還
系爭本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解除契約係指雙方應回復到未定約前之狀況而言,而終止契約,即指承認原先之契約效力,但自終止時往後失效而言。查上訴人係於93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兩造曾於94年9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做成系爭會議紀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工程施工協議書、工程發包訂購單(見原審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是堪認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復參諸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順宏新解除合約協調會)順宏新承包漢唐捷運机場消防給水工程解除工程合約,工地協助辦理⒈退付保證金(票)⒉第一次計價發票(折讓單)⒊呈報公司辦理」等字句,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探討之事項,並非為使系爭工程合約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之意思應係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爭工程承攬關係。故本件兩造書狀所載「解除」應為「終止」之意,合先敘明。
⒉系爭會議之與會人員,就該次會議有無達成合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之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主任溫盛文於原審時證述:「因為原告公司(即上訴人)要解約,他來工地找我們,我們工地只有監督權,至於合約部分工地只能協助做成會議記錄再呈報公司,至於公司是否同意,由公司決定。因為其中有涉及預付款、履約保證金的問題,後來公司並不同意,工地再次發文給原告請其履約。」等語(參原審卷第59頁);復於本院證稱:「94年9月8日羅經理說工地可以協辦,因為決策權在我們採購部,因為我們只是協助權‧‧‧。該會議前面所述尚須第三點呈報公司辦理,羅經理當時有說我們把呈報回公司,但公司其他部門是否有其他的意見,尚須其他部門的同意。針對此部分我們確實在會議有提過,順宏新公司也知道我們要向上呈報,此紀錄是由另一位工程師 溫世秋 在場紀錄,他沒有寫上去。」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7頁)。參以證人即前被告公司工地經理戊○○到庭結證:系爭會議紀錄上伊的名字是伊所親簽,當時伊擔任被上訴人工地經理,主要管理工地事務,對外是否有代表公司權利需視情況來看,伊要求承包商相對要求被告公司部分,就會承認。系爭會議紀錄是因上訴人說不做了,工地會將之呈報公司,由公司辦理後續作業,其上所稱退還保證票及開折讓單部分,伊沒有同意,因此非工地權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 佐以 證人即系爭會議在場人乙○○到庭證述:「(問:上面所載的事,是當場承諾你們,還是說還要跟公司呈報?)時間很久了,我忘記證人羅是如何說的,但是我的認知是羅經理應該是有被授權才會來開這個會,而且證人羅是專案經理,我們的認知是羅先生有代表公司的權利,羅先生說好才寫上去。」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復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順宏新解除合約協調會)順宏新承包漢唐捷運机場消防給水工程解除工程合約,工地協助辦理⒈退付保證金(票)⒉第一次計價發票(折讓單)⒊呈報公司辦理」等字句(見原審卷第7頁),是堪認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方面出席之人員,就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合意終止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且上開人員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渠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事項。故上訴人以系爭會議紀錄主張兩造於94年9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退還系爭本票云云,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溫盛文、戊○○均為被上訴人受僱人,
渠等證詞有所偏頗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時,已非被上訴人受僱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戊○○於證述前,業經具結以擔保之證言為真。又證人溫盛文僅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其對外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況且證人乙○○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經本院傳喚命與證人戊○○當庭對質時,證人乙○○證稱:「(問:上面所載的事,是當場承諾你們,還是說還要跟公司呈報?)時間很久了,我忘記證人羅是如何說的,但是我的認知是羅經理應該是有被授權才會來開這個會,而且證人羅是專案經理,我們的認知是羅先生有代表公司的權利,羅先生說好才寫上去。」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是證人乙○○係基於主觀之認知,認為證人戊○○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且證人乙○○亦未明確證述證人戊○○係當場同意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事項,證人乙○○所述:「‧‧‧羅先生說好才寫上去好。」,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至於證人即前上訴人會計 朱傳珍 雖證述:「(問:開會時有無明確說明要解除契約?)有,羅經理與溫主任都有同意要解除契約。後面一筆工程款四十幾萬的發票他們有同意折讓給我們,同意折讓的條件是他們不須再付四十幾萬的款項,而我們不須再施做工程,但我們還有一張保證票八十幾萬,他們須退還給我們,這是經過他們同意的,他們只是說要回去跑公司的流程,並不是說要回去經公司的同意,也不是要回去寫簽呈請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惟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方面出席之人員,就系爭工程合約終止與否,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且上開人員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渠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事項,已於前述,復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用語亦為「工地協助辦理」(見原審卷第7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9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退還系爭本票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以兩造94年4月12日之工務會議紀錄第2頁第11點
所載「順宏新第一次計價款,待工地請示公司高層裁示處理」等文字,主張系爭會議被上訴人與會代表若就會議決議有所保留,自會明確記載再請示公司之意旨等語。惟查:93年8月16日工程施工協議書係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立之事實,有上開協議書(參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合約之成立與承攬關係之發生,既需兩造法定代理人即就公司事務有決策權力之人為之,則系爭合約之終止與承攬關係之消滅,自需同其處理程序。且證人戊○○當時僅為被上訴人工地經理,其主要權限乃管理工地事務,是上訴人主張證人戊○○有代表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權限,實非可採。況觀之系爭會議紀錄及4年4月12日之工務會議紀錄(詳本院卷㈡第60頁、第61頁)字跡明顯不同,堪認製作上開2會議紀錄之人應非同一,而不同之人,其用字遣詞自有所歧異,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於94年9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退還系爭本票云云,亦非足取。
⒌綜上,兩造並未於94年9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
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工程施工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包本工程應盡所能全力配合,甲方應本著大包的精神協助乙方共同協力完成本工程,工程進行中(接受訂購單後)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半途撤場、逾期完工等違約情形,違者需罰工程款百分之十,並賠償甲方因而產生之損失。」,此有上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附卷可憑;而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當日即已接受訂購單之事實,亦有上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查;參以系爭工程總價為860萬5,695元,嗣更正發包金額為841萬6,007元,此有上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復以兩造並未於94年9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仍屬有效,已於前述;又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兩造上開工程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84萬1,600元(計算式:841萬6,007元×10%=84萬1,600元),難謂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乃需另行發包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超收、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墊付款,及被上訴人尚有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施工協議書、工程發包訂購單、工程施工協議書附紙、備忘錄、工地會議紀錄、上訴人請款發票影本、94年10月27日備忘錄、上訴人94年10月28日傳真回函、被上訴人96年5月7日存證函、上訴人96年5月8日律師函、被上訴人96年5月22日函、MEMORADUM(備忘錄)、費用明細及扣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6頁、第65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101頁)等件為證。
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撤離工地、未完成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逾系爭本票面額86萬0,570元等語,應為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而開立,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且兩造工程協議書第5條約定:「發包總金額達到壹佰萬元(含稅)以上者,乙方(即上訴人)應繳交本工程款20%同額保證銀行甲存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兌現日期空白)交付甲方(並授權甲方在權利受損失時得填寫日期直接逕行向銀行提領)。同時應繳交授權書(加蓋大小章,大小章應與本票相同,小章應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加蓋原始大小章於空白處)。」,有該工程施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查。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行使本票票據之權利,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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