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1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深夜攀爬進入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於翻搜物品之際,為告訴人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隨即逃離現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5.2X2.0公分及雙手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遼寧公園內查獲,並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作案所用之手套及布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貳、就被訴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另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竊盜,固兼具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情形,縱已著手實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行為,惟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仍難謂之竊盜,則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因尚未著手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仍不得以上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參照)。從而,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必須行為人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為要件,縱行為人係以行竊為目的而為脫免逮捕之不法腕力行為,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無從成立該罪,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嫌部分,無非係以㈠被告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㈢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以下簡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受傷照片,及㈣扣案之被告作案使用之白布鞋、手套等物品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之家中欲行竊之事實,惟以言詞及辯護人具狀辯稱:當日基於竊盜之意圖從三樓陽台侵入告訴人屋內後,旋即為告訴人所發現,雙方進而發生扭打,但並沒有翻箱倒櫃,故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認定被告有「翻搜物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被告選任辯護人否認之證據外(詳如下述),對其餘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茲就有爭執之部分詳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本院98年3月18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係有證據能力,惟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98年1月29日9時13分至10時53分第一次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受到激怒及壓力下所做之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且依被告98年1月29日13時20分至14時50分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記載:(就與本案相關之案情)第1次警詢筆錄我是隨便說的,我被送來分局偵查隊時覺得交代不過去,所以我現在才實話實說等語(偵查卷第9頁)。綜合上情,本院排除被告於第1次警詢筆錄供述之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以行竊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家中之事實,且有被告所有欲供行竊使用之沾血手套一雙,散落在告訴人家中,以及白布鞋等物遭警方查扣供參(沾血手套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侵入告訴人家中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查卷第12頁)。另就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上臂撕裂傷5.2X2.0公分及雙手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有卷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偵查卷第38頁),惟被告是否因告訴人受傷,即構成公訴人所起訴並更正之加重準強盜罪嫌,尚須判斷被告於本案是否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以及被告是否因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著手竊盜部分:
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當日是臨時起意攀爬窗戶,利用告訴人住家頂樓鋁門窗未上鎖的機會攀爬進入,但並沒有偷到東西等語(偵查卷第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半夜2點多從臺北市○○路○路要回家,路過家附近告訴人的家,臨時起意翻牆進入偷東西,我有帶手套,穿白布鞋,我車子是停在我家附近,爬牆到告訴人家3樓進入,再從內部走樓梯到1樓,到1樓就碰到屋主就打起來了等語(偵查卷第55頁)。其於本院亦供稱:我是從後面爬牆壁進去三樓陽台,進去後我沒有進入3樓房間,3樓房間門是關的且燈是暗的,因我心裡想先確認是否有人,所以我就從3樓往2樓的樓梯方向走,打開2樓的門,再往1樓走。我沒有進去看2樓,因2樓有燈光,我不敢進去。我想要確定屋內是否有人,所以往1樓走,後來到1樓的時候主人即告訴人就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家總共有2層樓,另外還有頂樓加蓋,共
3層,我當時在1樓的浴室要洗澡,聽到有3樓與2樓樓梯間開門的撞擊聲。我發現後就去2樓查看,發現有陌生人就是被告。第一眼看到被告在1、2樓之間的樓梯,被告從2樓要下1樓的樓梯,之後我看到被告,被告也有看到我,被告就往頂樓的方向逃。因為我剛聽到3樓要進2樓那道門的聲音沒多久,我就發現被告了,在2樓並沒有發現物品被翻動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1、43至4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當日爬牆進入告訴人家3樓陽台後,因欲確認是否有人在家,隨即開門從樓梯下
2樓,此時開門聲即已驚動在1樓浴室內之告訴人,被告沿
3樓樓梯徒步下2樓經過2樓時,見2樓房間有亮燈,故不敢貿然進入,而欲沿2樓樓梯徒步下1樓至1樓查探是否有人在家時,旋即遭告訴人發覺等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當日家中並無任何物品遭翻動的情形,且立即發現被告而追躡之,顯然被告雖侵入告訴人家中欲行竊,但尚未達於著手搜尋財物之程度,並不構成竊盜未遂,是被告雖已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夜間翻牆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有實質裁判拘束力之判例見解,因被告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仍不得以準強盜罪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為著手竊盜之行為,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以認定之。至於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因刑法第308條規定該罪需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未提告訴,故本院無從審究之,亦併敘明。
㈡就被告因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進入告訴人家中到1樓就碰到屋主,就
打起來了,我跟他說放我走,對方說你走了也沒用,警察一定會找到我,我說走一步算一步,我就從他們家大門走了等語(偵查卷第55頁)。而針對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肢體衝突部分,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稱可區分為3次衝突,就第1次衝突係指:發現被告後,被告就往頂樓的方向逃,我在3樓追到被告後發生扭打。被告要往三樓圍欄外逃,我把被告抱住,我用雙手抱住被告的胸腹之間。之後被告掙扎對我用拳、腳攻擊,約經過五分鐘,我把被告制伏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就此第1次衝突部分,被告既於短時間內即為告訴人制伏,自難謂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⒉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之衝突,依照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
第2次是我把被告押下來1樓,要打家裡的電話報警時,被告有掙脫,往樓上逃,在2樓處我追上被告,發生扭打,過程中被告撞到玻璃,使玻璃破掉,造成我割傷流血。被告有掙脫,往3樓跑,一樣有對我拳打腳踢。在3樓的時候一樣在圍欄那裡被告被我抓下來,發生第3次比較激烈的衝突,被告拿放置在旁邊的掃把攻擊我,一支是木頭的另一支是金屬的,被告用掃把握柄揮擊我,打到我手臂的部份。最後二支都斷了。我手上一開始沒有拿工具,但後來有拿斷掉的掃把來防衛。當時我沒有特別的感覺,不會覺得害怕,可能是因為我的體格算是還好,覺得有一搏的機會。這段衝突約發生十幾分鐘,我有受傷。主要是手有皮肉傷外,還有左臂有割傷。瘀傷看不太出來,我無法確認。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按電鈴我有聽到,但我在3樓那裡對警察的呼叫聲,警察聽不到我的聲音。後來我就用道德勸說被告,被告一開始是僵持,最後被告願意配合,跟著我下來到1樓的時候,警察已經走了。因我左臂的割傷傷口還蠻大的,且2、3樓的血跡也蠻多的,評估自己傷勢後,覺得繼續耗也不是辦法,所以我就開門讓被告出去後,我再打電話給警察等語。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在歷經第2、3次扭打衝突後,最後仍為告訴人所制伏,然因告訴人衡量自己受傷流血,以及警方業已離去等情,而開門讓被告自行離去等事實,洵足認定,故而可知,雙方第3次衝突雖較為激烈,但並未使告訴人有無法抗拒之感覺。則就被告所實施為脫免逮捕之行為,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近期見解所謂「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之情形,尚非無疑。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卷附受傷照片共3張(偵查卷第24至26頁),應為被告自己之受傷照片,上開證據自難用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以行竊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家中,然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為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且就被告脫免逮捕所實施之行為,亦存有不法腕力程度上之懷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加重準強盜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訴犯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隨即逃離現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5.2X2.0公分及雙手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意願書及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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