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0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022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黃羿 庭債務人 徐秀綿 債務人 黃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黃羿庭 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徐秀綿、黃義祥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10039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黃羿庭自10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88760元,及詳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徐秀綿、黃義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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