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88號聲請人 徐方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衡量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情形斟酌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ꆼ被告徐方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認定有罪,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可能規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且自103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ꆼ被告雖以前揭具保狀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欲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及其個人家庭事務需處理等事由,乃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被告所提上開理由,並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故尚難准其上開所請(就被告所述其母親及家中親屬須人照顧等情,本院已發函高雄市社會局派員前往查訪)。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