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周豐富 所使用(聲請意旨誤載為周豐富所有,應予更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停放該處,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己用。嗣因周豐富發覺前開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俊銘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丁俊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機車價值約3,000元非鉅,末斟以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任職餐飲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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