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7號
上訴人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李嘉苓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蔡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六,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元、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訴狀已載明:「被告…與原告完成合建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要求增加分配坪數、增加加倍保證金、拒絕退還合建保證金、拒絕退還原告代墊之增值稅、拒絕退還原告代繳之相關費用等…前開債務經原告再三催討,最後由被告丙○○代表二人與原告公司代表 王文良 於86年6月18日簽下書面協議」、「乙○○應受86年6月18日之書面協議拘束」等語(原審卷第4-5、8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陳明:「(兩造)於86年6月間達成最終協議,並於86年6月18日簽立協議書(即後述之字據),上訴人公司代表王文良亦將協議書內容(言詞)告知被上訴人乙○○」(本院卷第307頁),可知上訴人自原審至本審均係基於86年6月18日協議(字據或言詞)為請求,並無任何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於81、82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可分配取得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及889號1、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之分配坪數、保證金、拒絕退還合建保證金、上訴人代繳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分別尚欠上訴人各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最終於86年6月間達成上開結算金額之協議,並由被上訴人丙○○代表二人與上訴人之代表王文良於
86年6月18日簽訂字據:同意於房地過戶完成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89萬8,000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34萬5,000元。上訴人 嗣依 約於86年6月24日完成過戶登記,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上開金額,拒辦交屋手續,竟自行換鎖強行遷入,其後竟另行取得所有權狀,放置廣告看板欲出售房地。爰依兩造間86年6月18日字據及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89萬8,000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34萬5,000元,及均自86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略以:兩造於86年6月間由上訴人之代表(經理)王文良與被上訴人達成言詞協議,當時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兩個停車位使用權,而與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之金額各為上開金額,結算明細詳如附件一、二所示,86年6月18日字據因而未再記載上訴人給付2個停車位使用權之條件。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0日在板橋地方法院開庭時對法官分別陳述:「依約還要給130幾萬元」、「依約還要給180幾萬元」,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案件中在86年6月17日具狀向法院表示:「…虛列不實款項金額高達230萬及280萬之譜,否則不予交屋云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曾試圖讓步解決,乃提議願以130萬,180萬元解決所有爭端……」等語;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6年6月21日送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有被上訴人用印等情,益證兩造就合建糾紛均予結算,始會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亦明知雙方達成最終協議,始會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云云。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89萬8,000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34萬5,000元,及均自86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王文良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係其單方主張者,兩造從未進行結算。被上訴人乙○○未於86年6月18日字據上簽字,更未授權被上訴人丙○○協商及簽署。㈡兩造於83年11月11日簽署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提供2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放棄2個停車位之使用權。㈢上訴人未履行交付2個停車位使用權者,依83年11月11日切結書記載應賠償房屋10坪作為賠償,而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丙○○僅5.3坪,溢付被上訴人乙○○5.2坪,縱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找補金,則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應賠償之10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每坪以28萬9,800元計算,被上訴人亦以同一基礎予以計算主張抵銷等語抗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1年間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段芎蕉腳小段294-14、294-15、294-16、294-17等地號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興建地下1層、地上12樓之大樓。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丙○○本僅分配取得40.535坪之房屋,乙○○本僅分配取得36.3坪之房屋,其後兩造於82年7月29日協議分配取得各為50坪房屋,有合建契約書、82年7月29日合建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3-105、106-108頁)。
㈡兩造嗣於83年11月11日再簽訂切結書,其上記載:「有關車
位照原合約規定履行,再切結保證,不得遺忘,不得不履行,否則,貴地主提出樓上上限拾坪賠償(賠償最高上限為拾坪),即實際以圖面設計合理,不能產生畸零坪數,不妨礙各管路問題。原契約書以現金壹佰萬元賠償,特此更正無效」等語,有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68-69頁)。
㈢上訴人就上開合建契約依約興建房屋,於85年間建竣,取得
85年使字第400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乙○○分配取得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2樓房屋(重測前坐落同縣市○○○○段○○○○○○號,重測後坐落同縣市○○段○○號土地上),依序於85年4月10日、86年6月24日辦妥取得登記。
另被上訴人丙○○分配取得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2樓房屋(同上開地號土地),依序於85年4月10日、86年6月24日辦妥取得登記,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37-48頁)。
㈣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王文良於86年6月18日簽訂字據,
其上記載:「一、乙○○134.5萬、丙○○189.8萬。二、過戶完成付現金。三、即日起繳清契稅單辦理過戶。」,有該字據可參(原審卷第36頁)。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依86年6月18日字據,訴請被上訴人丙○○給付189萬
8,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86年6月18日協議,訴請被上訴人乙○○給付134萬
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83年11月11日切結書記載之樓上房屋10坪,據以
與其等應負之金錢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是否正當?
六、上訴人依86年6月18日字據,訴請被上訴人丙○○給付189萬8,000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6年6月18日字據上簽名,
同意針對本件合建契約結算金額給付189萬8,000元,並提出該字據為證(原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當時之業務部兼開發部經理王文良證述:兩造間因合建契約而多起糾紛,上訴人一向派王文良為代表,與被上訴人洽談。在系爭合建大樓建竣後,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文良與被上訴人就其等分配取得房屋之找補、上訴人代繳金額、交屋等事項進行會算,於86年6月初與被上訴人洽談,現場原先結算被上訴人丙○○應給付約244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約187萬餘元,其後結算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即被上訴人丙○○為189.8萬元,被上訴人乙○○為134.5萬元,兩造都認同這個數額;其後被上訴人發現其他人已辦理交屋,因此再覓找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文良,屆時僅被上訴人丙○○於86年6月18日到系爭大樓之工務所1樓,並在卷附之字據上簽名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75頁反面-176頁),且據被上訴人丙○○自承:該字據上「丙○○」字樣為伊所簽,簽名時前面之文字均已寫好在卷(本院卷第174頁),足堪認定86年6月18日之字據應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丙○○雖辯稱:王文良並非上訴人之代表,86年6
月18日字據上之文字內容係上訴人之主張,伊並未同意,當時伊尚要求王文良就金額須做正式之結算等節。然查:
1.卷附86年6月18日字據上文末之簽名為「王文良」、「丙○○」,王文良雖未表明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之意旨,然於86年間王文良乃上訴人之業務部兼開發部經理,負責處理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務,已據證人王文良證陳明確(本院卷第175頁),並經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起之歷次訴狀均陳明王文良為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原審卷第5、88頁,本院卷第307頁),再參被上訴人丙○○亦承認86年6月18日係與王文良洽談合建房屋金額之會算,其與王文良間無其他個人糾紛,僅與上訴人有合建房屋事務如:會算金額、過戶及繳納契稅等其上記載之事項待解決,顯見被上訴人丙○○對於王文良係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個人身分,與之洽談合建房屋相關事宜之情知之甚明。則被上訴人丙○○事後翻異否認王文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自非可採。
2.又系爭字據上記載:「…丙○○189.8萬。過戶完成付現金。即日起繳清契稅單辦理過戶」等文字,已足表明:即日起繳清契稅以辦理過戶,過戶完成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現金189萬8,000元之旨,被上訴人丙○○承認其於文末簽名時上開文字均已載妥,可見其對於上訴人所提各文字內容之要約均予承諾,因而簽名其後,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雙方對於合建契約結算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期限均已達成合意灼然。
3.再參被上訴人丙○○就其分配取得之中正路889號2樓房屋須繳納契稅,其於86年6月18日字據上簽名後,即繳納契稅並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且於86年6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889號2樓房屋之過戶手續等情,有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相關資料可稽(證物外放第12-16頁),足見被上訴人丙○○在86年6月18日字據上簽名後,即依字據所載「即日起繳清契稅單辦理過戶」之內容履行,若謂其未同意86年6月18日字據之內容,孰人能信?
4.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丙○○於86年6月18日與上訴人達成結算金額為189萬8,000元,即日起繳納契稅以資辦理過戶手續,過戶完成時即給付上開數額之現金予上訴人等項之合意,竟仍抗辯:該字據之內容僅係上訴人之主張,伊並未同意,金額有待日後會算云云,核與字據之文字內容記載顯然相悖,而無足採。
㈢就被上訴人丙○○分配取得之門牌889號1樓、2樓房屋,分
別於85年4月10日、86年6月24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第43-44頁),則被上訴人丙○○依86年6月18日字據所載於過戶完成之86年6月24日即有給付現金189萬8,0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未於該日給付,從而上訴人依86年6月18日字據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開金額及自過戶完成翌日即86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依86年6月18日協議,訴請被上訴人乙○○給付134萬5,000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86年6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協
議,於86年6月18日由被上訴人丙○○代表乙○○在字據上簽字,字據上寫明: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134萬5,000元,即日起繳清契稅,於過完時成付上開數額之現金等情,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
㈡查卷附86年6月18日字據上並無被上訴人乙○○之簽名或蓋
章,其後亦未附具被上訴人乙○○委任丙○○之授權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其上簽名另有代表乙○○之意,即無可採。然上訴人之業務部兼開發部經理王文良於86年6月初在系爭合建工地與被上訴人2人有所洽談,現場原先結算被上訴人丙○○應給付約244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約187萬餘元,其後結算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即被上訴人丙○○為189.8萬元,被上訴人乙○○為134.5萬元,兩造都認同這個數額;其後被上訴人發現其他人已辦理交屋,因此再覓找王文良,屆時僅被上訴人丙○○到場,被上訴人乙○○未到,王文良與被上訴人乙○○有在電話中交談,王文良在電話中有將86年6月18日字據內容念與被上訴人乙○○知悉,乙○○知道字據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王文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6頁)。被上訴人乙○○雖否認自己知悉或經由被上訴人丙○○告知上情,然查:
1.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妻王鄧素英詐欺刑案第一審程序中之86年6月10日訊問程序中告知法官:「依約還要給130几萬,是包括一、二樓多出來5坪」,有該筆錄足憑(原審卷第35頁),經本院詢以被上訴人乙○○如何得知及計算上開130幾萬元金額,據其當庭陳述:係以1坪28萬餘元計算,王文良在86年6月10日開庭前庭外所告知,王文良並未拿憑證或單據會算云云(本院卷第175頁),然王文良已否認當天開庭到場,被上訴人乙○○並未舉證以明,且依其所述每坪單價28萬餘元,5坪價額不可能僅130餘萬元,若王文良未與之會算而僅在庭外隨意告知者,被上訴人乙○○應無向法官陳述「依約還要給130几萬元」之語,而係指稱「王安公司說還要給130幾萬元,但始終未拿憑證進行會算」云云,方符情理。又被上訴人在刑案第一審中於86年6月17日具狀陳述:「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乙○○、丙○○)曾試圖讓步解決,乃提議願以130萬、180萬元所有爭端,然被上訴人……終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有被上訴人乙○○不爭執為真正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可參(本院卷第268頁),可見被上訴人乙○○對於自己與上訴人結算後應繳納之金額為130餘萬元甚為明瞭,於86年6月17日具狀表明欲取其整數130萬元提出新要約,惟未據上訴人就新要約承諾而已。綜上因認證人王文良證述於86年6月間曾與被上訴人乙○○會算之情,應屬可信。
2.又被上訴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兄;丙○○於
00年0月00日出生,為弟,有戶籍謄本可參(附於辦理過戶資料第9、16頁,證物外放),2人自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以降,觀察歷次簽訂之同意書、補充合約書、合建協議書、切結書、工程會議紀錄單等文件(本院卷第64-
65、67、69-75頁),均可見被上訴人兄弟係一同與上訴人磋商、洽談爭取權益,及達成協議之情。是被上訴人丙○○於86年6月18日字據上簽名,並承認其前3行文字業已載妥,而3行文字內亦載明「乙○○134.5萬」,雖乙○○當時未在場,被上訴人丙○○基於與乙○○兄弟情誼及一向相同立場與上訴人協議之立場,簽名時已見及上開記載,若謂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文良未告知被上訴人乙○○字據之內容者,被上訴人丙○○在場竟未異議並要求刪去「乙○○134.5萬」等字樣,實令人難以置信。
3.輔以被上訴人乙○○就其分配取得之中正路887號2樓房屋,嗣於86年6月21日檢具契稅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並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房屋之過戶登記手續,有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相關資料可稽(證物外放第1-4頁),可見係按字據之「即日起繳清契稅單辦理過戶」內容履行。雖被上訴人乙○○抗辯:本件房屋原因發生時間記載86年5月8日,並於86年5月20日在中和市公所辦理監證用印,顯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在遭檢察官於86年3月間起訴後即開始辦理過戶,並非86年6月18日後始進行;且乙○○之印章乃一般機器刻印之木頭章,與被上訴人丙○○提供之印章不同,可知被上訴人乙○○並未交付印章,不知情亦未參與過戶事宜云云(本院卷第315頁)。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為86年5月8日,書面作業早已進行,惟至86年6月18日始送件辦理過戶,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因86年3月間遭起訴欲辦理過戶,以邀法院判決無罪之目的者,其於86年6月7日在刑案第一審中提出答辯狀即會表明房屋過戶手續刻已辦理,然上訴人在
86年6月7日答辯狀中仍表明被上訴人乙○○尚欠218萬8,000元、被上訴人丙○○尚欠282萬7,000元;至86年6月27日始表明:「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於6月18日委託弟王文良與 鄭氏 兄弟達成和解,乙○○應再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134萬5,000元,丙○○要再支付189萬8,000元,在過戶完成後應即支付現金」等語,有上訴人之答辯狀、辯護意旨㈢狀可按(本院卷第242-259頁),可見應係兩造有所議妥後,上訴人始會將被上訴人乙○○分配取得之中正路887號2樓房屋之過戶文件送件予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故被上訴人乙○○所辯:甲○○因遭起訴後而辦理過戶一節,與事實不符。再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7年5月22日共同具名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明:「系爭房屋(中和市○○路○○○號2樓及889號2樓)業經台端延遲移轉為我等所有……」(原審卷第72頁),足認被上訴人乙○○對於其分配取得之887號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一事知之甚明,茲其從未異議房屋移轉登記之合法有效,臨訟始抗辯申請過戶文件上「乙○○」印文非真正,殊違常情,而不可採。
4.承上開說明,自被上訴人乙○○於86年6月10日當庭向法官陳述伊依約尚應繳納130餘萬元,堪認其前已與上訴人進行會算;其嗣雖未於86年6月18日到場,惟證人王文良已在電話中告知字據約定之內容,適與其後繳納契稅及被上訴人在申請辦理過戶文件上用印等情相符,因認被上訴人乙○○於86年6月18日默示同意上訴人代理人王文良在電話中告知字據所載之約定內容,雙方有達成該字據內容之合意。
㈢就被上訴人乙○○分配取得之門牌887號1樓、2樓房屋,分
別於85年4月10日、86年6月24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乙○○依86年6月18日字據所載於過戶完成之86年6月24日有給付現金134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茲未於該日給付,從而上訴人依86年6月18日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開金額及自過戶完成翌日即86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83年11月11日切結書記載之樓上房屋10坪,據以與其等應負之金錢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是否正當?㈠查兩造於81年間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嗣於82年7月29日簽訂
合建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負責協議保障甲方(指被上訴人)取得地下室二個法定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各樓層之使用權利拋棄書,若無法協調時,乙方應賠償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予甲方」(本院卷第70頁),就上開上訴人保障被上訴人取得之2個停車位使用權事項,其後兩造再於83年11月11日書立切結書,第2條約定:「有關照原合約書規定履行,再切結保證,不得遺忘、不得不履行,否則貴地主提出樓上上限拾坪賠償(賠償最高上限為拾坪),即實際以圖面設計合理、不能產生畸零坪數、不妨礙各管路問題,原契約書次現金壹佰萬賠償,特此更正無效」等語(本院卷第7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83年11月11日切結書負有給付2個停車位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在此抗辯:兩造其後於86年6月18日達成被上訴人丙
○○給付189萬8,000元、被上訴人乙○○給付134萬5,000元之協議時,已將2個停車位使用權價值予以結算明細如附件
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同意不請求該2個停車位使用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價金189萬8,000元如附件一所示之結算明細觀察:
⑴該結算明細詳列:房屋多出坪數5.43坪(每坪以28.98
萬元計算,再按合建契約約定打95折)、應退還之保證金、上訴人代繳之增值稅、代書費、水電費、拆屋前電費,工程追加減帳等項計算原應繳納之金額為2,445,16
9元;其下再列出應扣減之金額:被上訴人丙○○要求之5個月租金補貼、退稅金、要求不使用車位扣除車位使用權價金等項共計456,743元,再減去尾數而得出189萬8,000元,而此最後金額亦係被上訴人丙○○於86年6月18日字據上簽認同意者,核與上訴人與另一地主 黃周雲仙 結算時所列項目及計算方式相同(本院卷第273頁),應堪採信。
⑵另就其中所列「增值稅501,580元」部分,上訴人並提
出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丙○○之稅單原本為憑(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本經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82頁反面,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丙○○自承其無法提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任何證據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另參下列⑶所述業經被上訴人丙○○簽名之會議紀錄單上亦載明:「有關C戶1樓,使照後,地主加減帳結清、增值稅…等」(本院卷第75頁),益見上訴人所陳:其應被上訴人丙○○之要求,代繳土地增值稅501,580元,應屬實在。
⑶再就被上訴人丙○○分配取得之889號1、2樓房屋(C
棟1樓、2樓)工程變更部分之款項,亦據上訴人提出標準變更項目表為憑(本院卷第169-170頁),其上雖未經被上訴人丙○○簽名,然參卷附已經兩造簽名之84年
10月24日會議紀錄單(本院卷第75頁),其上記載:「使照後,地主加減帳結清,經水電技師繪圖,建商將衛浴移位【2樓B、C(棟)】。有關C戶1樓,使照後,地主加減帳結清、增值稅…等,有關地上突出部分,建商盡力施作成平,由結構技師計算……地主即日各結帳付一半,上項項目完工時付一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丙○○原已同意於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將工程加減帳結清,茲並未爭執上訴人就變更項目表上所列項目業已完工,僅指摘地面呈現落差之瑕疵云云(本院卷第131頁),要僅主張瑕疵之事項,惟自被上訴人丙○○於86年6月18日已同意上訴人將此工程追加減帳計算在內之結算金額189萬8,000元,亦見其已就此項工程追加減帳之金額並無異議。
⑷斟酌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結算明細已詳列各項目
及計算方式,並提出其中部分項目之證據與卷附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認,已如上述,考量兩造合建房屋之糾紛發生時間已不短,則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全部計算項目之證據,然該結算明細和上訴人與其他地主黃周雲仙之結算明細方式相同,且結算總額又經被上訴人丙○○所簽認,則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丙○○部分之結算項目詳如附件一所示,應堪採憑。
⑸在附件一所示之結算明細中,已將被上訴人丙○○可取
得之1個停車位使用權價值以383,000元之金額予以扣減,雖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查該金額與上訴人其後於89年12月12日就地下室停車位15個與管理委員會代表簽訂之協議書記載「永久使用車位者,一車位需支付38萬3,333元」之價格相當(本院卷第116頁)。再參被上訴人丙○○於簽署86年6月18日字據表明上訴人辦理過戶,過戶完成其即應給付189萬8,000元予上訴人等情,已足明瞭兩造係就合建所有事務進行結算,若被上訴人丙○○當時尚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損害賠償權利可資請求,在簽立字據時應無不提出主張並據以抵銷、以免自己尚須另行給付現金之可能,然86年6月18日字據僅記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之結算金額,而無停車位使用權事項之記載;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妻王鄧素英被訴詐欺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再經本院刑事庭於87年5月1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辦理房屋點交一事時記載:「…然攸關合建事宜均已完結多時,若有積欠台端所謂應繳費用尚未結清,致台端拒不辦理房屋點交之情事者……我等自當繳納絕不推諉食言……」(原審卷第72頁),亦即僅記載其尚欠上訴人費用,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要求上訴人交付停車位使用權、否則負樓上上限10坪之賠償責任之情,此與被上訴人之前因停車位使用權一事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激烈爭執態度殊異。被上訴人丙○○於其後態度丕變,則上訴人主張:係因其與被上訴人丙○○結算時,已將其可取得之1個停車位使用權之價值予以計算扣減之故,符合情理,應屬可採。
2.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價金134萬5,000元如附件二所示之結算明細,而被上訴人為兄弟,其前均採相同立場與上訴人洽商協議,被上訴人乙○○已經上訴人代理人王文良告知86年6月18日字據內容及結算金額,其已默示同意,詳如前陳,附件二所示之結算明細所列項目及計算方法均與被上訴人丙○○相同,即其內亦將其可取得之
1個停車位使用權價值予以計算扣減,另參被上訴人乙○○除於87年5月2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未記載任何要求交付停車位使用權、否則負賠償責任之事;再斟酌現在公寓大樓房地之出售,如房地另附有停車位使用權,必會增加房地之附加價值,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乙○○已貼出廣告看板意欲出售分配取得之887號1樓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49頁),然其亦無向上訴人要求交付停車位使用權、否則負賠償樓上上限10坪之情,益認被上訴人乙○○依83年11月11日切結書可取得之1個停車位使用權確已計算予以扣減,亦符情理。
3.如上所云,被上訴人依83年11月11日切結書所取得之2個停車位使用權,業於與上訴人代理人王文良結算時就其價值予以扣減,否則被上訴人丙○○應無簽認189萬8,000元,被上訴人乙○○默示同意134萬5,000元結算金額之理,是被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執上開停車位使用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自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6年6月18日字據及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189萬8,000元,被上訴人乙○○給付134萬5,000元,及均自協議約定之房屋過戶完成之翌日即86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