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
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集賢路、五華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訴外人 陳明泉 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被告及原告均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瀰漫浮腫等重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鈞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審理中。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瀰漫浮腫等
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970元:原告共支出醫療費53,97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604,724元:
⑴原告自93年7月3日至94年8月31日共支出看護費用398,0
00元、購買中藥12,000元及手護板500元,計410,500元。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致今仍失智、行
為異常、行動不便,需由人照顧,而原告自93年10月1日起由婆婆 許碧蘭 照顧,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該看護費用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茲以原告僱請看護每個月2萬元為標準及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地區女性餘命表,並按年別單利百分之五之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死亡時,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其計算式如下:20,000(每月之看護費用)×12(月)×21.6426(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4年9月1日時年40歲,40歲之平均餘命為40.67年,40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1.6426)=5,194,224元。⑶工作損失:原告受害前在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工作,因被
告之過失受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茲依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如下:24,000(每月薪資)×455/365×12(月)(自93年7月1日至94年9月28日計455天)=359,014元⑷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已如前述,目前仍遺有輕度癡症、行動不便,需人看護。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三級殘廢。又依 曾隆興 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第3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而原告於94年9月29日時年齡為40歲,客觀上,原告可工作至60歲,茲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為標準,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如下:24,000(每月薪資)×12(月)×13.6160(20年之霍夫曼係數)=3,921,408(元),3,921,408(元)×100%=3,921,408(元)。
⑸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目前仍
遺有輕度癡症、行動不便,需人看護,並領有輕度痴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精神上實承受巨大之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僅應依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陳
明泉於93年7月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途經集賢路與五華街交岔路口時,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五華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導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腫之傷害。故就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與陳明泉均有過失。依臺灣省覆議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案肇事主因,因係陳明泉左轉車為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次因,則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兩人均有過失,自應各依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
㈡縱使原告之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有所減損,亦應依減損比
例定減損勞動力之損害,且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無業,沒有收入,現因躁鬱症須住院療養,且被告係好意載送原告前往目的地,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身體受傷之部位及其受傷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所提出的費用部分原告所受的傷是否有看護及中藥材部分我們認為沒有必要。被告並非毫無誠意與原告洽談和解,實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並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上開肇事之事實,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瀰漫浮腫等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購買中藥、手護板、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慰撫金之損失,計10,939,11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93年7月1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集賢路、五華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訴外人陳明泉(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被告及原告均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腫等傷害,並致失智、記憶力減退等重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68號偵查卷可稽,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調字第177號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肇事之事實,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因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訴外人陳明泉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原告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等語,核屬有據,應予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過失傷害,而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計支付醫療費用(自付額)53,970元等語,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4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致今仍失智、行為異常、行動不便,需由人照顧,原告自93年7月3日至94年8月31日共支出看護費用398,000元。又原告自93年10月1日起由婆婆許碧蘭照顧,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以原告僱請看護每個月2萬元為標準及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地區女性餘命表,並按年別單利百分之五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死亡時,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其計算式如下:20,000(每月之看護費用)×12(月)×21.6426(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4年9月1日時年40歲,40歲之平均餘命為40.67年,40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1.6426)=5,194,224元等語,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見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4至9頁、第24至25頁)為證,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行動不便需人看護)及該醫院95年1月27日函、病歷摘要記錄附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依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行動不便需人看護)及該醫院95年1月27日函、病歷摘要記錄所示,原告自93年7月1日受傷後,迄95年1月4日止,多次經其就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表示需人照顧、看護,且原告自94年7月4日作智能之檢查CDR:1輕度癡症,因外傷至今已超過1年6月,其失智、記憶力減退恐難完全康復,足見原告往後亦需人看護,應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計5,592,224元(即398,000+5,194,224=5,592,224),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購買中藥12,000元及手護板5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腦得生中葯堂收據及信光葯局統一發票(見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26至27頁)為證,惟是否必要,即非無疑,且經被告抗辯其無必要等語如上,此部分既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自應予以剔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工作,因被告之過失受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茲依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如下:24,000(每月薪資)×455/365×12(月)(自93年7月1日至94年9月28日計455天)=359,014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2年臺灣地區女性餘命表(見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28至32頁)為證。又原告自93年7月1日受傷後,迄95年1月4日止,多次經其就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表示需人照顧、看護,且原告自94年7月4日作智能之檢查CD
R:1輕度癡症,因外傷至今已超過1年6月,其失智、記憶力減退恐難完全康復等情,亦有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行動不便需人看護)及該醫院95年1月27日函、病歷摘要記錄附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卷可稽,足見原告往後不僅需人看護,且無法再從事帝王食補薑母鴨店之工作。惟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計1年2月又28日,以月薪24,000元計算,計為358,400元(24,000×14+24,000×28/30=358,400)。是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收入之損失),於358,400元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已如前述,目前仍遺有輕度癡症、行動不便,需人看護。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三級殘廢。
又依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第3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而原告於94年9月29日時年齡為40歲,客觀上,原告可工作至60歲,茲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為標準,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如下:24,000(每月薪資)×12(月)×13.6160(20年之霍夫曼係數)=3,921,408(元),3,921,408(元)×100%=3,921,408(元)等語,並提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給付標準表、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見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33至36頁)為證。又原告往後不僅需人看護,且無法再從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38歲(00年00月00日生),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腫等傷害,並致失智、記憶力減退等重傷害,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案發時在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工作,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憑。被告係國中畢業,從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8歲(00年00月00日生),名下有所得資料8筆及財產資料9筆,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99,277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53,970元、看護費用5,592,2
24元、工作損失358,400元、減少勞動能力3,921,408、慰撫金999,277元,計10,925,279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青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