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號、第1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 葉信維 訛稱其從事龍巖生前契約買賣獲利甚豐,若葉信維出錢投資,其買賣生前契約獲利後,會將紅利分配一半予葉信維,致葉信維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龍巖生前契約,徐志棠即接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葉信維支付投資款項,葉信維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徐志棠之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徐志棠自始未將葉信維交付之款項使用於投資龍巖生前契約。嗣因葉信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葉信維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信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刷卡收據影本6張、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票號411701號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相同之手法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以為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交付予被告,故認其行為係以相同、密接之方式實施,且被害人均屬同一,足認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單一詐欺取財犯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發展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而經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本院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付時間│詐騙手法暨交付地點與方式│交付金額│├──┼───────┼────────────┼──────┤│01│102年5月24日│以電話通知由告訴人出資金│分別匯款新臺││││,並由於被告作業之模式,│幣(下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 陳松青 (│10,000元、││││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經臺│3,000元││││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華勳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02│102年5月25日│以電話告知因作業需要款項│匯款7,000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03│102年5月27日│因之前要求告訴人投資7萬│交付現金││││元,需再補齊其餘投資款,│50,000元││││交付現金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路○段○○號「茶自點│││││餐廳」││├──┼───────┼────────────┼──────┤│04│102年6月2日│告知因雙方合作投資的款項│分別交付現金││││不夠,要求告訴人帶信用卡│30,000元、││││至桃園市境內之家樂福量販│60,000元││││店,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出資││├──┼───────┼────────────┼──────┤│05│102年6月7日│告知因雙方合作投資的款項│分別交付現金││││不夠,要求告訴人帶信用卡│24,652元、││││至臺北市天母區境內之家樂│24,885元、││││福量販店,以刷卡換現金方│24,332元、││││式出資│25,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