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沁妘 即 高若怡 即 高藝菱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36
4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5,664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9,408元,清償成數為15.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前兩年即為101年2月至103年1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係於102年7月31日起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擔任臨時性清潔人員,每月薪資18,000元,在此之前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全戶補助5,900元、長子補助5,900元、三女補助2,
600元,另家扶補助1,700元部分為債務人母親收取,債務人未另陳報母親扶養費,故此部分不算入所得堪稱合理,而依債務人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0元、79,110元,則與債務人陳報之金額尚無不符之處,足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453,600元【計算式:18000×6+345600=453600】,債務人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約699,936元後已無餘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長庚醫院,依據該公司103年9月
5日提供之債務人102年8月至103年6月之薪資明細單,底薪為每月11,300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底薪,端午、中秋各半個月底薪,故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1,183元【計算式:(18454+19762+18167+18805+16939+18733+19173+16239+18803+10250+18162+18803)÷11=19299,19299+11300÷12+5650×2÷12=21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本新、職務津貼、特殊津貼、其他定期或不定期之獎金,並已加計遭強制執行扣押移轉薪資部分,且扣除除勞保費、就業保險費、福利金等。】,債務人僅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為18,000加計年終、獎金等為19,883,尚屬過低,應以本處計算之結果為準。另債務人每月尚領有長子及三女低收入戶補助共計8,500元,而原全戶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已於104年遭主管機關核定刪除,有苗栗縣南庄鄉公司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為求簡明,將逕於扶養費支出項下扣除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
租連同水電費8,8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餐費及雜支5,000元、長子扶養費(00年出生)6,000元扣除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後為100元、三女扶養費(00年出生)6,000元扣除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後為3,4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3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不含房租部分約為7,100元已屬節省,且加計房租7,700元亦與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相距甚微,且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依桃園地區一般個人租屋之價格水準,亦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又考量債務人前配偶雖應就其共同所生子女負擔扶養義務,然債務人到庭陳稱長女及次女之監護權在前夫那裡,偶爾會給予生活費等云云,又經查債務人前配偶102年所得僅39,000元亦非經濟寬裕之人,故債務人僅陳報長子及三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尚與常情無違,准予列報。再查債務人之長子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而長子現至大學畢業前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900元,故實際扶養費為100元,另自107年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7期起,該筆扶養費及低收入戶補助收入均應刪除;三女現就讀國小6年級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600元,故實際扶養費為3,400元,惟自108年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9期起,因升高中職低收入戶補助將增為5,900元,故實際扶養費應刪減為100元,是債務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至36期為18,300元【計算式:14800+100+3400=18300】、37至48期為18,200元【計算式:14800+3400=18200】、49至72期為14,900元【計算式:14800+100=14900】,且債務人已表示願意就此部分修正更生方案,並提高還款為1至48期每月均還2,364元,48至72期每月還5,664元。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49,40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5.89%列入還款【計算式:249408÷(21183×00-00000×00-00000×00-00000×24)=0.85891】,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未就子女扶養費予以分階段列計,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