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聲請人 趙琴桐 相對人 夏永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夏永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趙琴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夏永蓮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夏永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琴桐為相對人夏永蓮之母親。相對人罹有慢性精神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 夏永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趙琴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未達第1項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詹佳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與何人同住、平日生活狀況,相對人答稱:與母親同住,知簡單加減法,且可自行購物等語(詳如本院民國10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夏員(即夏永蓮)出生發育史無明顯異常。學歷為元培醫專畢業。無習慣性飲酒或其他物質濫用情形。已婚。夏員約於就讀高職三年級時(19歲)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包括在外遊蕩、幻聽干擾以及被害妄想等等。當時家人先尋求民俗療法而並未接受精神醫療。發病約7、8年開始至醫療機構求診,曾因自行停止服用藥物導致病情復發而住院4次。近兩年皆於國軍804醫院精神科之日間留院接受精神復健治療。但精神症狀仍時有起伏。夏員自發病後即無法工作,社會功能退化。目前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夏員罹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成,具有一定程度的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受病情影響,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有所減損。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夏員目前於某醫療機構之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病情相對處於穩定之狀態,惟未來其精神疾病完全恢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04年3月1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
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
⒈需求評估:
⑴相對人會主動與訪員打招呼,具時間及加減運算概念,能陳
述生活作息及聲請人、關係人與其之親屬關係,會簽署自己姓名,惟簽名時未事先閱讀文件內容。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雖具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然情緒狀況不穩時,會擅自至外縣市○○路,或將自己關在桃園龍潭百年大鎮之房屋內。觀察相對人說話較為緩慢,須重覆說明及確認相對人想法,評估相對人受精神疾病影響,無自謀生活之能力,生活及處理事務部分須他人從旁輔助提醒。
⑵欲代相對人向相對人小叔(相對人配偶之輔助人)爭取生活費,保障及維護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趙琴桐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夏永
莉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父親、聲請人及相對人姪女同住。聲請人趙琴桐女士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部分相對人生活開銷;關係人 夏永永莉 女士經常關懷探視相對人,並會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訪員向相對人說明本案聲請目的與功能,相對人表示對本案之聲請「有一點了解」,然訪員與相對人確認其對本案聲請之想法時,相對人均以「暫時先不要聲請」回應。經訪視,聲請人趙琴桐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夏永莉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3年11月10日桃姚字第103572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夏永蓮之母親,現負責照顧並處理
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而受輔助宣告人雖有配偶 林本山 ,惟其配偶前已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是其顯無法擔任輔助人一職。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於聲請人照護下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夏永蓮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選任夏永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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