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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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峻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6年4月21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係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前一天晚上吃了加米酒的薑母鴨,晚上在家休息至清晨5點多要去上班時,不知酒精成分仍在,因地上輪孔蓋凹凸不平而自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致不能安全駕駛,造成肇事危害之可能,且事後配合驗血、到案自首及配合警務人員調查,又伊5年未有酒駕違規之紀錄,又伊母親80多歲且單親,家境貧寒不能自理,需伊賺錢養家及照料3餐,請減輕刑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 楊閎智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等接到勤務指揮通報說有人自摔,當時勤務指揮中心沒有跟伊等說被告為何會自摔,應該是說一台機車撞到電線桿或自摔,都是有派出所員警先到那邊瞭解狀況,再通報伊等說救護車把被告送去新光醫院,伊到醫院去看被告時,在酒測前,從伊跟他的對話中覺得被告可能有喝酒而酒駕之情形,就是從他拒絕配合的狀況,伊有拿酒測器給被告吹測,但他不願意,所以依照實務經驗覺得他有喝酒的情形,在伊到醫院還未發覺被告可能有喝酒之前,被告沒有主動跟伊說他是喝酒騎車,伊就委託醫院做抽血,就可以看出血液酒精濃度含量,伊就依據這樣的報告函送被告酒後騎車,伊在被告酒後騎車當天即105年11月12日之隔天就去拿驗血報告,所以伊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即105年12月1日早就知道被告有酒後騎車之情形,自首情形紀錄表中所勾自首情形是指被告有承認是自己去哪裡摔倒之事故,而不是針對酒後騎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閎智提出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是坐在醫院輪椅上,警員要求被告施行酒測,但被告拒絕,所以警員說那要請醫院對被告抽血,整個過程看不出來被告有主動跟警員說他有酒後騎車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楊閎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楊閎智上揭所證與事實相符,足見警方是在被告拒絕酒測後,有具體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始委託醫院抽血檢驗,並依該檢驗報告查悉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自首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是自首云云,並不足取。
㈡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0(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24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㈢從而,上訴人以自首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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