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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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105年6月7日至106年1月6日);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106年1月7日至106年10月6日);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時甲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即106年1月6日),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瑞詠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有如上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33號被告李瑞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4日至106年2月3日,嗣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6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海山路與長安街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瑞詠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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