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曾靖庭 告訴被告王碧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靖庭與被告王碧戀已於民國107年4月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曾靖庭107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被告王碧戀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戀(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5月13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東向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5弄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曾靖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弄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曾靖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右腦室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靖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碧戀於警詢及檢│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13日20時│││察官偵查中之供述│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街○○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曾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38巷25弄巷口處之事實。│├───┼──────────┼─────────────┤│(二)│告訴人曾靖庭於警詢中│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13日20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街○○巷由東向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38巷25弄巷口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13日20時│││表(一)、(二)、道路交│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街○○巷由東向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38巷25弄巷口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曾靖庭確實受有如犯罪│││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碧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